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故,債權憑證係債權人針對金錢(種類之債)而生之請求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時,法院應發給債權人收執的一種文書。易言之,當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受償執行名義(如:判決、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上所載之全數債權時,法院應核發債權憑證,而原聲請時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則因換發債權憑證故不發還。債權人持有此憑證,日後於相同執行標的金額之範圍內,即可毋庸再為負擔法院規費(除此以外另為衍生之費用仍需先行繳付,再由執行受償範圍內扣除),向法院指明執行標的再為聲請強制執行。
若債權人未知債務人財產之所在或已知其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可向執行法院聲請逕發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