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基準法,外籍配偶有勞工退休準備金
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七條,外籍配偶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者,無法適用勞退新制。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 休金。
假設外籍配偶A小姐在台灣有10年的工作經歷(民國90年7月1日到職),在民國94年7月1日以前,A小姐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的提撥---舊制年資10年(累積到民國100年6年30日)
在新制退休金(民國94年7月1日)開辦以前,A小姐有取得身分證且在同一事業單位,可以選擇參加新制或者舊制, 依據第九條第一項 ---選擇舊制:舊制年資10年(累積到民國100年6月30日) 新制:舊制年資5年+新制年資6年
在新制退休金(民國94年7月1日)開辦以後,民國99年6月30日以前,A小姐有取得身分證且在同一事業單位, 依據第九條第二項, 原本選擇舊制者,仍可換成新制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在新制退休金開辦以後,民國99年6月30日以後,A小姐才取得身分證且在同一事業單位(民國90年12月23日到職),由於已過5年的轉換時間,A小姐無法轉換新制,只能有舊制退休準備金 ---舊制年資10年(累積到民國100年6月30日)
在新制退休金開辦以後,民國99年6月30日以後,A小姐才取得身分證,但從原來事業單位轉換到新事業單位(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一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依據第8條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 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