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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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建築法規規定 都市計畫內-都市土地-農業區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 面積可興建比較大,高度可興建比較高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內政部 89.12.29台內營字第 8985468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行政院 90.10.8台內字第056285號函備案

第二十九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二、 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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