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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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

內政部 66.1.19台內營字第七一三三四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九條 內政部67.1.7台內營字第七七九一七一號令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內政部68.7.3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九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內政部69.10.3台內營字第四二七三四號令修正第五條條文 內政部75.3.12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三七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六條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八一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內政部88.12.24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五九號令修正第四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三條 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之一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 ,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第六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 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圖書文件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辦理:

一、 現耕農身份證明。

二、 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基地位置圖。

六、 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 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 ,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証明文件。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第七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 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八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第九條 興建交通、水利、採礦等設施,以依計畫核定並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開工之前,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工程計畫送請當地縣 (市)政府備查。

第十條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 ˙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第十一條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第十二條 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第十三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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