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先行興建農業設施者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時 ,母須強制農民,要求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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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已先行興建農業設施者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時 ,母須強制農民,要求拆除 。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案由摘要

:中華民國 95年3月9日 :農企字第0950010491號 :已先行興建農業設施者,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時,母須強制農民要求拆除。

說明 :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明定「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證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執照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本條例申華民國 92年1月13日 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因此,農業設施除符合該項但書規定要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仍需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建築執照,始符合法制規定。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於 89年12月12日 曾函釋略以 :「...(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埋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 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 」

三、 另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甲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包括農路及曬場等,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鄉 (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於辦理現場勘查時,如發現申請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可請申講人補填容許使用申請書 (申請書中應詳述農業設施使用細目):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本會分別於 90年10月3日 及 93年12月9日 等曾涵釋有案。

四、綜上,有關圍牆、農路、曬場等農業設施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均可依法補辦雜項執照或容詐使用,並未強制要求拆除。本會將在另函直轄市、縣(市)政府重申前開函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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