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同,不得享有免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不相同。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遺有鉅額財產,納稅義務人(繼承人)乙君及其他繼承人以遺產中 早年經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現況亦為市場用地 ,價額高達 6 千餘萬元之 9 筆土地,主張按都市計畫法規定免徵遺產稅,惟經向主管機關查證該 9 筆市場用地 非屬上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說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留待」 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又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三項要件:
一、須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尚未徵收取得。
三、無下述三種情形者:
1.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 依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留之 9 筆市場用地,依前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 僅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尚非同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同法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確實申報遺產稅,以免徵納雙方困擾。
※都市計畫法第 42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 61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