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第7條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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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建會 5/13 會議資料 — 離島建設條例第7條

一、本縣建築管理問題

1. 本縣地形特殊,可建築土地集中聚落,受限都市計畫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致可建築基地面積小。

2. 地區建築物單純、量體小,與台灣地區之集合住宅型態不同,現行建築法規範過嚴。

3. 地區缺乏專業建築師事務所及測量公司,難以符合建築法申請程序及審查規定,且申辦時間長。

4. 本縣土地登記問題繁複,戰地政務造成的無主地及爭議地尚未完全解決,致建築基地中夾雜無主地,難以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5. 地區舊有建築物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間接影響民宿、旅館合法化。

6. 違建形成地區普遍化問題,縣府無力管理。

7. 縣府未能成立拆除隊,無力拆除地區違建。

8. 本府較難延攬都計建管專業人才。

二、現行法律授權難以解決本縣都計建管問題

1. 離島建設條例第 7 條既需同時符合重要產業投資計畫及投資總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上或開發土地面積 0.5 公頃 以上者,方得由縣府自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限制乙節,應屬例外情形之便宜措施,與本縣普遍性問題之解決需求,顯不適格,難以符合本縣之基本訴求,助益有限。

2. 本縣係屬特定區計畫,主細計合併辦理,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除外條件之細部計畫,本縣無從引用。

3. 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本縣建築物簡化管理自治條例即以本法條規定,排除建築法 30 條及 34 條限制,使公有建築得以在無主地未取得情況下,以替代證明文件先行申請建築執照。惟未及於私有土地,且公有建築完竣後,多因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形成有建照之違建。

4. 本府刻正委託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2 ,修訂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放寬建築管理之配套措施。

三、請求事項

1. 修訂離島建設條例第 7 條第 3 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 及中央補助計畫 ,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2. 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 7 條第 4 項:馬祖地區建築管理不受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限制,連江縣政府應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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