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題: 都市計畫不符合地方發展需求,導致違章建築、違法營業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違規使用等問題。
說明:
1.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來,對馬祖地區的土地及建築管理確實產生很大的困擾,亦是地區形成長期、普遍性違建,土地違規使用、間接造成商業使用管理(補習班、旅館、一般商業使用等)無法落實的主因。
2. 因都市計畫不符合地方發展需求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無法落實所導致的違章建築問題,更使連江縣政府長期陷入空有法令卻無法執行、放任違法事實存在及繼續發展的窘境 。
3. 都市計畫一旦發布實施,除可依透過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以通盤檢討方式做必要之變更及同法第 27 條個案變更外,並無廢止都市計畫之規定。
對策:
1. 審慎聘請縣都市計畫委員,強化委員會之專業性及對地方充分了解,作為審查都市計畫及提供與內政部都委會溝通之專業意見。
2. 加強縣府都計主管機關之專業性,檢視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確實擺脫因都市計畫引起的困擾 。
3. 加強宣導民眾之都市計畫概念,可透過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提出陳情意見,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捍衛權益。
4. 在合法範圍內,專案檢討違建問題,如以時間點切割(半年至一年之寬限期)及附條件式(回饋)就地合法化之可行性,緩衝期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一律依法拆除。
※相關法令摘錄:
1. 都市計畫法:
第 6 條: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
第 27-1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縣政府或鄉公所。
第 40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50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第 50-2 條: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2.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4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縣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 6 條: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 二公尺 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 二公尺 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 十公尺 者為 二公尺 。
二、長度在 十公尺 以上未滿 二十公尺 者為 三公尺 。
三、長度逾 二十公尺 者為 五公尺 。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