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題:戰地政務終止前,被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無法購回。
說明:
1. 離島建設條例 自 89 年 4 月 5 日 公布施行,同年月 7 日生效,本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即 92 年 4 月 6 日 前)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並須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
2. 惟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 部分營區土地於 94-95 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所定三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
3. 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為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業於 98 年 1 月 23 日 發布實施。
對策:
1. 98 年1 月23 日 發布實施之離 島建設條例早已修正購回條文,民眾需把握五年時效,並負早期徵收事實、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舉證責任即可購回 。
2. 建立定期之土地代書義務性駐點服務,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及協助民眾撰寫申請書。
※相關法令摘錄:
98.1.23 發布實施之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