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題一:土地登記姓名、地號不符、糾紛地無法取得權狀。
說明:
1. 土地總登記時,因未諳法令,致自己的地被他人登記並取得權狀。
2. 糾紛地的地主各造無法達成協議或避不出面,以致無法順利取得權狀。
3. 已取得之土地權狀,因地籍測量與實際狀況落差大,部分地區全區位置偏移,致權狀登記地號與實際位置不符(如甲土地登記為乙所有)。
對策:
1. 專案考量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豋記之人力需求及專業訓練,協助民眾解決土地登記紛爭。
2. 權狀與實際位置不符之偏移地區,爭取中央地政機關協助,研議依土地法第 46-1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法令適用性 ,解決民眾因個別地籍問題申請複丈的困擾 。
3. 糾紛地及其他所屬土地被他人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條,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 重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 。
※相關法令摘錄:
1. 土地法:
第 36 條:地籍整理之 程序 ,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8 條: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45 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縣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1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 ,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46-3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 公告 ,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 複丈 。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
2. 地籍清理條例(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發布):
第 3 條: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 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縣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第 5 條: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 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 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 土地總登記時 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 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 不全或不符 。
第 32 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
第 40 條:辦理地籍清理所需 經費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
3.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發布):
第 2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八、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第 3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 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
第 10 條: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 相關規定辦理。
第 26 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 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4.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民國 97 年 2 月 14 日 發布):
第 3 條: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四年內 完成(註: 101 年 2 月 13 日 );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之。
第 6 條: 清查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土地地籍時,應 排除 地籍資料庫 非屬本辦法清查範圍 之祭祀公業、寺廟或宗教團體及 已知國 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自然人及統一編號之法人等之土地。
課題二:時效取得土地豋記,因地政事務所認定標準與事實不符,予以駁回。
說明:
1. 土地登記問題係屬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政相關規定, 執行層面之技術問題 ,非關法令修訂問題。
2. 早期地政單位善意指導民眾於四鄰證明填寫「耕地」,惟地政事務所以四鄰證明記載使用情形與現況不符,據以 「無耕種事實」,並 依民法 771 條認定申請人取得時效中斷,予以駁回。
對策:
1. 成立「縣政府土地登記處理小組」,研議「和平占有」之認定標準 。
2. 建立定期之土地代書義務性駐點服務,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協助民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0 條規定,重新申請土地登記。
※相關法令摘錄:
1. 民法:
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1 條:占有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 962 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0 條: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