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 : 轄內納稅義務人 A 君於 93 年間將出售土地款 8,100,000 元,代母償還合作社借款,經該局查獲依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 8,100,000 元,補徵贈與稅額 938,000 元。 A 君不服,主張其母向合作社之借款係供其本人使用,非屬贈與云云,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嗣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A 君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稱「以贈與論」,係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該法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而無償為他人清償債務,本質上即係無償承擔他人之債務,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範之視同贈與範疇。
故依規定,祇要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必就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等資金流動非無償代償債務,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A 君既未能提示其母先前向合作社借款係由其支用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乃判決 A 君敗訴。
該局呼籲:祇要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除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非屬贈與外,稽徵機關將依規定課徵贈與稅,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