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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民法 148 條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於現今之應用。
後學使用誠實信用原則抗辯,迎戰財團之訴請拆屋還地案件贏得訴訟確定,如前輩有此困擾可參酌後學此案,後學並非律師,因國家訴訟制度,三審才需要律師謹此聲明。
三重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 重簡 ,664
【裁判日期】 1001215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 年度重簡字第 664 號
原 告 趙中宜
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麗琴
被告訴訟代理人 趙堅
參 加 人 賴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1129-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共有,而現為被告搭蓋建物並無權佔用,依據民法第 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
佔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賴
茂松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於民國(下同) 82 年起銷
售力行大廈期間,對每一購買者均言明:「三重區○○段 11
29-1 號土地完全給予力行大樓住戶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此
塊土地時』,土地上並有其建築之一建築物,供警衛休息,
如廁之用。」,而賴茂松於 89 年 4 月 13 日起至 92 年 2 月 19 日止 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系爭土地事後由原告取得該所
有權,惟被告並非無權佔用等語,堪認賴茂松與本件訴訟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告提出書狀並由本院對其告知訴訟,
故賴茂松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即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1129-1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且系爭土地
係為道路用地,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迄今仍遭被
告等人無權佔用,並搭蓋建築物使用。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1129 之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 所示管理員室面積 16 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 B 所示車棚面積 3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同
段 1129 之 1 地號如附圖 A 所示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B 所示部分面積 33 平方公尺,面積共 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賴茂松對被告有承諾「三重區○○段 1129-1 號土地完全給
予力行大樓住戶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此塊土地時』,土地
上並有其建築之一建築物,供警衛休息,如廁之用。」之事
實,為原告承購時所知悉,如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據最高法院
第 95 年度第 16 次民庭決議說明,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參
加人賴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為道路用地,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
土地迄今仍遭被告佔用並搭蓋建築物即管理室及車棚使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
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
有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
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仍應駁回其請求。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
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
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揭櫫之誠
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此
有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05 號、 100 年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
可參。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
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
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
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告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於 89 年 4 月 13 日由賴茂松取得所有權,而賴茂松
於 92 年 2 月 1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徐英進,徐英進復
於 92 年 8 月 25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賴吳彩珠,而賴吳彩
珠於 98 年 1 月 6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曾景煌,曾景煌遂於
98 年 3 月 5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連進財,其後,連進財於
99 年 7 月 16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蔡貴美,而蔡貴美則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倩,然張倩分別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同年 2 月 14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 萬分之 1 移轉予原
告,其餘應有部分 1 萬分之 9999 則移轉予訴外人群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1 份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屬之建物門牌即新北市○○區○○
路 1 段 79 號、 81 號及 83 號建物,係由華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鼎建設公司)所建造,華鼎建設公司代表人為
賴茂松,係於 77 年 11 月 15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
照,並於 80 年 4 月 5 日興建完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 80 年
5 月 8 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華鼎建設公司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17 日北府工施字第 1001412033 號函暨所附之 77 重
建字第 1793 號建築執照及 80 使字第 522 號使用執照各影本 1 份 附卷可證,復參以被告辯稱原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茂松
對被告之住戶有承諾「三重區○○段 1129-1 號土地完全給予
力行大樓住戶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此塊土地時』,土地上
並有其建築之一建築物,供警衛休息,如廁之用。」,且管
理員室是 80 年華鼎建設公司所建,與大樓同時興建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 1 前,華鼎建設公司於 80 年間建造完成時,同時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管理員室及車棚,並銷售所建造之建物,賴茂松有
基於華鼎建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之住戶成立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並約定使用期限至政府徵收此塊土地為止,賴茂松
事後又於 89 年 4 月 13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 92 年 2 月 19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徐英進,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買受人欲購買不動產,必定會考慮該不動產之周圍環境
,甚至親自前往察看後始會購買,而系爭土地於 80 年間興建
管理員室及車棚,並已為被告無償使用,而原告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始買受系爭土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
知悉,況原告遲於 100 年 3 月 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
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容許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依
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權利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執此主
張,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821 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1129 之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 所示管理員室面積 16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B 所示車棚面積 3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同段 1129 之 1 地號如附圖 A 所示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 B 所示部分面積 33 平方公尺,面積共 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