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與律師啊 您是否忘了"過失相抵"的斟酌與抗辯 --童綜合醫院三千萬賠償的我思我見我辯我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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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與律師啊 您是否忘了 " 過失相抵 " 的斟酌與抗辯 ----- 童綜合醫院三千萬賠償的我思我見我辯我論

( 一 ) 事件歷程簡述:

台中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明鍾因醫療糾紛,被法院重判,引發醫界譁然。陳仁傑七年前因車禍嚴重腦傷,送入童綜合醫院開刀搶救卻全身癱瘓;高院法官審理後認定,神經外科醫師李明鍾等人術後未為病人植入顱內壓監測器,且在昏迷指數與瞳孔出現變化時,又未做電腦斷層或植入顱內壓監測器等積極處置,以致未察覺顱內遲發性出血,延遲開刀,導致病患嚴重失能,判定醫療團隊有過失。

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召開記者會,林欣榮醫師表示,腦壓監測器並非腦外傷病患救命必備儀器。醫學會監事黃勝堅表示,顱內壓監測器需要開刀植入,會增加病人感染、出血的風險,國內、外醫學專家共識,這只是一個選項,醫師也可透過監測昏迷指數與瞳孔大小等指標,掌握病情變化。先進國家如日本,嚴重腦外傷病患植入比例也只有五成四。

台中高分院行政庭長吳火川指出,該案先後經過三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一次及第二次報告均認定醫師如能早期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再安排電腦斷層,當可阻止或降低原告之損害。第三次鑑定報告亦認為,應及時做電腦斷層,合議庭法官認定本案醫師確有過失,判決被告醫師及童綜合醫院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二 ) 嚴重失焦 --- 醫法雙方都把重兵放在醫師是否有過失,但是除了過失的論辯外,對於損害賠償的判決真的就沒有別的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嗎?

試舉二判決參考之 :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陳 0 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以言說及動作挑釁所致 , 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證人陳 0 古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以三字經罵人,兩造即發生爭執,且有出手欲傷害上訴人之動作,上訴人始出手等語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部分責任,尚值深究」。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

( 三 ) 簡析

過失相抵原則 , 既係基於被害人自行承擔損害之原則而來,對於其可得避免損害發生之事由,在其危險領域範圍內者,均不得轉嫁由加害人負擔。是以,加害人之責任型態,無論為故意、過失或無過夫責任,均屬無關重要,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我國 最高法院 實務見解即採取此項見解。

關於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的規定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至於所謂與有過失,同條第二項明訂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換言之,被害人欠缺注意,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我國通說認為,其主要依據為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價額時,即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 。

過失相抵原則之法理基礎,得自被害人分擔損害賠償,及加害人責任減輕二個觀點予以觀察。被害人分擔損害乃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損害之原則,在被害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或具有損害迴避可能性時,或在被害人之危險領域範圍內,即令被害人之損害不轉嫁於加害人負擔,或使加害人負擔之損害回復由被害人自行承擔。就加害人責任減輕的觀點,在被害人具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時,加害人行為之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因而減低,或認為加害人行為對於損害僅具有部分因果關係,而減低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 四 ) 拙見

綜上 , 不論辯醫師是否有過失 ( 本文不探討此點 ),難道沒有第三人共同完成侵權行為,難道車禍乃自己造成?誰

來分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難道本身沒有 " 與有過失 " ?上訴吧!後學相信最高法院法官會還醫師公道,畢竟最高法院類似案例,多如繁星,最差結果,過失相抵也會減輕醫師責任。

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 趙堅醫師

台大法學院法律學分班 13 期畢業

2012.5.7

「 註 」: 本文已投稿於新北市醫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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