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律文書通俗化(司法的白話文運動)- 深思「醫界的病歷中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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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文書通俗化(司法的白話文運動)- 深思「醫界的病歷中文化」

緣起:社會上,亟思病歷中文化與法律文書通俗化的改革,音縷不絕;筆者為醫界的一份子,主觀上不排斥病歷中文化;先由司法裁判書的通俗化觀察,反思病歷中文化之推動;學植尚淺,綆短汲深,敬請前輩指正。

壹 挑戰風車的唐吉軻德 -- 裁判書通俗化

民國六十二年司法行政部通函「司法機關改革司法文書加強實施要點」,明令有關訴訟及非訟事件的公告一律改用語體文字,而司法文書除民刑事裁判主文、引用法律條文及判例解釋原文外,應儘量使用語體文,強調語體是要把握「淺顯易懂」的原則,並列入司法行政部重大施政項目。司法院在民國八十六年成立「裁判書類通俗化小組」,成立的目的在於「改進裁判書類用語,使裁判書類用語通俗易懂,達成法律與人民生活結合,以建立全民化的司法」。

民國一百年的今天,六十二年法部通令中的例示語句,所謂艱深費解者,如「跡其所為」,或陳腔濫調、模稜含混者,如「似無不合」、「不難認定」、「非無理由」、「非有理由」等,在各級法院的裁判中還是俯拾皆是。更不要說「伊」、「渠等」、「洵堪認定」這類已經在所有其他書寫或口語溝通上看不到的用語,在裁判上還有「愈演愈烈」的趨勢。足見多年的寫作習慣,要想以一道行政命令就徹底根除,並不容易。用語文體一旦形成機關的風格,縱使在行政權威下因一時的雷厲風行而勉強配合,時日一久必然「故態復萌」。因此有心改革者,實不能不耐心探究形成這種裁判風格的因素,以及維繫此一風格的社會機制,再研議改革的方法,評估其可行性。否則將如挑戰風車的騎士,不免掉進改革輪迴的深淵。

貳 目現裁判書的風格

一、 裁判文書的用語

(一)古文詞彙

裁判文書有些古僻用語,可追溯至古代法曹所撰判詞,代代相傳,諸如宋代法曹所使用「肆逞枝辭,殊無根據」、「顯見被論之後,妄為抵拒之詞」之類的刀筆,至今仍鮮活存在。

(二)不確定用語

法律用語有時講求精確,但也常有意地使用不確定意義的用詞,這些不確定用詞事實上是有正面意義的。 最有名的不確定用語是『合理懷疑』,例如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暇疵可指,且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從上揭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仍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嫌不足。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足夠,係以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夠證明待證犯罪事實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程度而決定,並非以證據數目之多寡計算。

問題是什麼情況下,一個懷疑是「合理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說過:「合理懷疑」是不解自明的,本質上無法再進一步定義,試著解釋「合理懷疑」通常不會讓陪審團更加明瞭。當立法者或法院不願意告訴陪審團什麼是「合理懷疑」,法院倒是常常告訴陪審團什麼不是「合理懷疑」。「合理懷疑」不是一個「臆測的懷疑」,不只是基於猜測或可能性的懷疑,不能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不過,法院這樣做,只不過用另一個不確定用語來解釋這一個不確定用語。

(三)特定術語-行話

特定術語是指某一用語在特定的語境下有特殊的含義,而法律語言中使用大量的特定術語。例如「雙重危險」,在一般用法是指「導致雙重風險的情勢」,但在法律的意義上,則指同一罪行受兩次追訴、審判。禁止對一個人的同一罪行進行雙重追訴,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已經完全不能從字義上去理解。

事實上,法律術語在法律人間使用是很方便的,它可以使一個需要長篇大論說明之複雜觀念簡化成幾個字。諸如既判力、與有過失、直接損害、無因管理、阻卻違法事由等,都是使用方便,又可表達其法律上之意義。但因這些法律術語往往不使用於日常語文中,有人稱之為暗語或術語,語言學家認為這些行話阻礙了外界對法律的了解。

(四)成文法之定義

有些法律用語之涵義是由成文法加以定義,單由語言或文字本身不能真正了解它在法律上的意義。例如「重傷」,字面上的意義是重的傷害,有別於「輕傷」。但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稱重傷者,稱 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必須符合上述其中一款之情形,始為法律上所稱之「重傷」,有別於「普通傷害」。

(五)外來的用語 ----- 一種難以親近的神秘語言

有些法律術語是從外語翻譯而來,也使一般人民很難了解。例如「米蘭達警告」,是指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於踐行「米蘭達警告」時,僅告知起訴罪名,並未告知所變更之罪名,審判程序即有違背法律。

上述之「米蘭達警告」法律用語,其所以與一般民眾格格不入,主要之原因是該用語為舶來的翻譯語言。「專業」如果是社會自然發展的產物,則在專業與社會其他領域的不斷互動中,該專業語言仍然可以透過學習而被接受。因此,當法律乃至法律專業都是從國外移植進來的時候,法律語言要被社會接受,就會有加倍的困難。中華傳統社會沒有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學者這樣的專業,所以當整套法律制度,從概念到方法,從實體到程序,都遠從歐洲大陸、或日本現成的移植過來時,人民連透過對法律專業的信任,逐漸適應的機會都沒有。經過一百年的法治學習,人民和專業的距離仍然非常的疏遠,法律仍然是一種難以親近的神秘語言,實不難理解。

二、 裁判文書之文體與句法

(一) 文言體

從五四起,白話運動即席捲全球華語地區所有的書寫中文,但台灣法院的裁判文書迄今仍保存文言體。雖說語文之養成教育有「的了嗎啦」的語體,也有「之乎則也」的文言體,不過一般人在生活中已經幾乎不用文言體的溝通形式,惟獨法律人卻是從進入法律系的第一天開始,即學習使用這種溝通形式。絕大部分的法學教科書和法律論文仍然用這種文體論述,學校和國家考試的題目大多也不例外,而司法官的國文作文考試,考生也大都使用文言體(筆者之老師傳授登榜秘訣在於文筆,會寫法律人的文體用語才是一國的 — 法律國)。到了司法官訓練階段,更是密集的訓練此一文體的操作。裁判文書無法改採語體,其中一個不能低估的原因就是文言體的法律條文。從我國法律的歷史來看,主要法典條文皆是精練的文言體。

(二)否定句

裁判文書難懂的另一原因是它的句法與一般文書不太相同。所謂「句法」,是把一些字彙擺在一起的某些原則。而裁判文書有一些特殊的句法,最重要的是否定句。法律文書常使用否定句,這或許是根源於一個古老的觀念,「沒有明文禁止就是允許」。聖經的十誡就有八誡是使用否定句。我國法院的判決書經常地使用否定用語;例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當無不許之理、尚非法所不許等等。一個否定,不會是問題。一個句子有兩個否定,就回復到肯定。但一個句子出現第三個、第四個否定時,在語意上就會產生混淆。一個句子,有愈多否定就愈難懂。又「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殺人犯行,尚非全部無疑」,則是否有一部分是無疑的?「被害人的指訴尚難遽予全部採信」,到底是信還是不信?大法官釋字第 419 號解釋「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是相容還是不相容。這種雙重、三重否定之用語或語意,常常讓法律文書艱澀難懂。

參、形成裁判文書風格的原因

(一)裁判文書之宗教性與權威性

裁判文書有許多古老的用語,獨特的文體,和一般中文不使用的句法。裁判文書保持這些特性之主要理由之一可能是因為法官們認為,這種風格較為正式、莊嚴。裁判文書講求正式,就如同宗教文書注重原文,都具極度的保守性。

就像聖經或可蘭經對信眾來講是宗教權威的源頭,憲法、成文法、或司法判例是法律人的法律來源。這些法源雖然沒有宗教般的神聖,但是在法律世界則具有無上的權威。大多數美國民眾包括法界,皆尊崇開國時制憲會議於 1787 年 9 月 17 日 在賓州費城制定之聯邦憲法。這些法律文件顯然地具有權威,世世代代地傳遞下去。即使美國聯邦憲法有些條文的用字遣詞、篇章句法已經不易爲一般民眾所了解,但是將美國聯邦憲法改寫成較現代的英文,則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這些權威性老文件的古老用語、傳統句法、篇章特性繼續影響現代的法律文件,也就不足為奇。

(二)司法的本質

司法權是被動的、中立的,認定事實須依法定證據法則,適用法律須依一定的解釋方法。而法官在不得拒絕裁判、正義不得遲延的要求下,往往案件的事實只能依證據認定到一定程度,抽象法條也只能就本案解釋到一定範圍,法官就必須形成「確信」而作出判決,其結果就是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常見的保留語氣,種種轉折語的發明:尚非全然無疑、尚無法遽以認定、尚難謂為於法無違、要難謂為非無理由等等,就是在這樣的兩難下出現的,其他國家的法院也有類似的語態。在法律英文的否定用詞不僅是 not , never 等字,諸如字首有 mis 、有 un ,甚至語意是否定的字,例如 deny , forbid , except , unless 等,都是法律文書經常使用的否定用語。如美國加州的法官對陪審團之指示 innocent misrecolle-ction is not uncommon 這五個字的句子,其中有三個字是否定。

因此,明明已經認定: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司法上之權利者,「構成侵權行為」,仍委婉表示「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沒有根據,仍婉轉告訴檢察官「不無誤會」。

(三)法院的管考與法官的便利

法官習慣於固定裁判模式,主觀上難以主動求變。不願改變的一個原因是重覆相同格式較方便,多年來,法院已經建置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等裁判書資料庫,法官個人也或多或少蒐集許多裁判資料。這些過去撰寫的文書,可供未來的參考樣本,結果是寫了幾十年的文體風格繼續出現在新的裁判。司法官訓練所從事裁判書類寫作教學時,都是傳統的格式。因此,一代代的法官,繼續進入此一操作模式。另外,在現行法條仍非語體文的情形下,採用通俗化製作裁判文書,有其困難。因此,除非法律條文全面口語化,否則法官可能無法接受通俗化的寫法。

雖說法官是獨立審判,但法官是要被考核辦案成績。成績的內容有結案件數(未結件數)、辦案速度(終結案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當事人折服率、以及上訴維持率。而其中上訴維持率以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上訴審是予以維持或撤銷來計算成績。因此,在此種上級審(尤其是最高法院)審查下級審裁判文書之情形下,法官之裁判文書在某種程度上是寫給上級審看的。於是我國法官寫作裁判文書是以具有專業的同行為主要的溝通對象,裁判文書建立在這樣的溝通架構上,傳統的文書風格也就成為不二選擇的當然模式。

(四)專業的集體利益

在所有批判法律語言的文章裡最常被提及的,就是專業的集體利益。他們認為,法律語言是法律人的武器,語言到了法律人的手裡,會變得如此複雜,不僅是因為法律本質,而且是法律的語文。雖然法律人不願承認,但語言分析顯示,使用舊語古文幫助正當化職業的獨占。長久以來,法律在專業體系的要求下,成為一種技術語言,而需要法律專業扮演翻譯者的角色。當事人面對無法理解的判決文書時,毫無選擇必須尋求律師的解釋、翻譯,以致對大多數民眾而言,在一複雜的法律事件,就必須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律師不但不排斥法官使用這種特殊文體,他們也用相同的文體撰寫書狀,爲的就是要讓當事人覺得有必要委任律師。

法哲學家 CAPLAN 說:「創造獨占的捷徑,就是發明一種外人不容易搞懂的語言和程序,化簡為繁,使的最後把兔子從禮帽裡抓出來的那一刻,變的格外神奇,法律專業自古到今,也就是在完這個把戲」。

(五)依賴文言的權威與悠久的公牘傳統

從裁判書所保留的文言體,其實稱不上優美,保留的動機應該不是保存國故。事實上,因為基本教育中的古文訓練不斷的減少,現代的法官以文言撰寫裁判書,已經完全談不到修辭,只是勉強套用少數幾個詞句,故若說今天在台灣裁判書所保存的文言體,真正的心理背景,可能只是保存傳統公牘所代表的權威,一如英國法官披戴的假髮,或德國判決書首頁的大字「以人民之名」,應是中肯之論。也正因如此,盡管判決讀起來常如高山滾鼓,或讓人有抉舌難嚥之感,但既是一般罕見的文言,一看就知道是「法律在說話」,似乎肅穆之心便「油然而生」。人類學家多認為法律語言的「特別化」是要借助語言的「魔力」來讓規範對象了解發言者的嚴肅性。

肆、改革的可欲性與可行性

所有改革都要付出成本,因此改革者不能不仔細評估,問題是不是大到必須改革,值得投入多少成本,作多大幅度的改革;裁判書不夠通俗的問題,從前面的分析可知,相當程度是其「本質」使然,若干用語習慣可說「源遠流長」,文體風格的形成大抵也是「其來有自」,這或許會使決心從事大刀闊斧改革的人開始躊躇,無論如何,審慎是有必要的。

事實上,儘管每個國家因為歷史、文化的不同,他們也有法律文書通俗化之問題。美國就有法律英文通俗運動,他們認為立法文件、律師爲當事人準備之法律文書、法院的裁判、法學院之教學資料等都使用古老、複雜的英文,必須通俗簡化,但遭遇法界的反對。法律人認為法律英文精確、較持久、較清楚。法律英文通俗化運動在許多商業文件和政府文書之簡化取得一些成果,例如,各州政府機關把所使用的法律文件以通常簡單的英文表達、金融保險等民間部門把所使用的契約以更淺顯易懂的方式來表達,但對於立法文件和法院裁判之通俗化,則毫無進展。

從法律英文通俗化運動並未成功來看,司法院裁判書類通俗化運動毫無進展一事,也就不足為奇了。此時,我們應該思考裁判語文之保守性與通俗化是否可以併行。沒有受過法學訓練的一般民眾不可能完全瞭解法律條文,了解一個法條或法律文件並不只是認識纸本上使用的字詞,這是需要有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主題之背景知識,期待一個門外漢去學習瞭解某一裁判文書所需之各種法律概念是不切實際的。這也顯示,了解一裁判文書不只是認識各別字句的意義而已。

因此,爲使法律貼近一般民眾,而裁判文書完全通俗化確有困難之情形下,部分之改革應屬可行。我們必須接受裁判文書與一般文書不同且一般民眾不易了解的現象。要每個訴訟當事人自爲訴訟行為,就如同要病人自爲醫療行為,是不切實際。尤其我們的社會與法律日趨複雜,律師行業比以前更行重要,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尋求律師解釋判決文書,應是必行的道路。法律文書所用的法律專有用詞或術語可能需予保留,但一些一般中文已不使用艱深費解或模擬不清的古文用語,應可避免沿用。文體風格除保持法律之正式、莊嚴性外,宜盡量使用社會科學慣用之語體文。但不管我們怎麼看待裁判文書,採判文書通俗化的問題,一直都是一個話題,且會一直討論下去。

伍 拙見淺論

(一)先進國家的歷程

在立法語言的選擇上,精準或通俗的爭議不斷出現。德國和瑞士民法一個選擇精準,一個選擇通俗。日本則是在二次戰後陸續完成了幾部重大法典的語體化。德國有些學者認為,精準之於立法語言,或可說是無特定對象的抽象規範先天上的要求,但具體規範,如裁判和行政處分,就沒有理由不把民眾的理解放在第一順位考慮了。一位德國女法官甚至主張,碰到當事人不懂法律時,何不把判決寫成像一封信一樣。一群資深法官建議:「法院必須設法讓公眾更容易了解它的裁判,可以考慮的做法之一,是以適合媒體報導即刊登報紙的方式去整理重大判決的主要內容。這樣做還會有一個附帶效果,就是使法官們自我克制,避免不必要的複雜化以及使用不易理解的概念」。

(二)對岸大陸

對岸大陸的法制重建,不過二十年,司法權離開獨立還很遙遠,整套法律體系的建構也只是粗具規模,但他們自始以淺白文體書寫各種法律文件的經驗,對同文的我們應該有高度的參考價值。讀者可比較兩岸消費者保護的立法例,台灣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 : I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9 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何者為優?為美?愚見以為仍以我方為美。

(三)由法律文書通俗化的改革問題,同樣也發生在醫學的中文化問題之中,更甚而發生在台語化中,或許最終只是一種人與人間的溝通問題,溝通的目的何在,需要溝通的層次又何在?筆者日前去優美的南方澳漁港遊覽,難道我們要求魚販百年來美麗動聽、音揚頓挫、神秘的喊價語言,換化做場外一公斤一台斤多少的通俗語言,而失去那悠久動人的專業文化?閱者深思之!

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 趙堅

本文刊登於新北市醫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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