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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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5 年度偵字第 9226 號

告訴人 李日煌

被告 趙 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堅與告訴人李日煌同為台北縣醫師

公會之會員,告訴人兼台北縣醫師公會之理事長,被告於民國

94 年 12 月至 95 年 1 月間撰寫數篇文章,以電子郵件發送與台

北縣醫師公會之會員,其內容涉及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包

括(一)告訴人於擔任臺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期間,以幫助某

會員醫師解決健保罰款之名義,討功暗示送禮,並收受該會員

醫師之餽贈,告訴人之妻子並向該會員醫師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該會員醫師以高額利率向他人借款轉借告訴人之妻

,事後告訴人雖償還 300 萬元予該會員醫師,但該會員醫師扔

遭健保局要求補繳 680 萬元;(二)告訴人身為臺北縣醫師公

會理事長,竟擔任群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讚公司)之董事

長,圖謀利益,剝削會員、背信瀆職、利益輸送。(三)告訴人

身為臺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關閉公會之網路留言討論版,是

「弭謗」,已留下箝制言論之惡名,並將告訴人與周厲王並列,

並稱告訴人係「李逆」。因認被告涉嫌誹謗及公然侮辱。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 11 條及

憲法第 23 條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 52 年台上

字第 1300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 本件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撰寫上開文章,並以信件及網路郵件散佈

他人,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李日煌確曾向黃慶菖醫

師表示可代為處理健保罰款事宜,黃慶菖醫師也確曾餽贈李日煌

鮑魚、洋酒、李日煌之妻子亦曾向黃慶菖醫師借款 300 萬元;李

日煌另成立臺北縣醫師健保協會,會員需另繳會費 8000 元,並於

該協會「醫聲報導」「理事長的話」中以載有:經多月來努力溝通

與協調,協會終於與專業團隊「群贊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年度消

防申報議價』並初步達成廢棄物處理清運草約,一年一約,費用不

超過 13000 元 …. 。等內容,藉此牟利。李日煌將公會平日供會員討

論之網站關閉,就是弭謗等語。經查,告訴人李日煌係臺北縣醫師

公會之理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告訴人既為台北縣醫

師公會之理事長,其與該公會及會員醫師有關之行為,即應認與公

共利益有關,合先敘明。次查,訊之證人黃慶菖證稱: 趙堅 醫師所

寫之內容卻有其事,伊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正路經營醫院,於 87 年 9

月至 88 年 8 月間因違章,原遭健保局追捕 8 、 9 百萬元,伊於 88 年 10

月間找李日煌幫忙,李日煌說公關費 300 萬元、追扣 300 萬元,可

以省 300 萬元,後來沒辦成。但仍送李日煌鮑魚、洋酒及其他禮物

共花費 2 、 30 萬元,李日煌及太太均曾來伊醫院借錢,有借給李日

煌的太太 300 萬元,他太太交伊一張支票,最後核定追補 6736488

元,不知是否係因李日煌所以減少追補等語。是被告所散佈於眾之

告訴人收受會員醫師餽贈鮑魚、洋酒,並向該會員醫師借款 300 萬

元等情係事實,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複查,訊之告訴

人李日煌稱:伊另成立「台北縣健保診所協會」,加入之醫師僅為

診所醫師,不包括在醫院服務之醫師,有成立群贊公司,並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贊群公司之營業服務對象係診所醫師協會之會員,營

業項目包括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診所消防及環保工程,會員不一定

要找贊群公司服務等語。因此告訴人確於擔任台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

期間,另擔任贊群公司之董事長,而贊群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醫療周

邊事業,服務對象亦為台北縣診所協會之會員,該協會之會員與台

北縣醫師公會會員係屬重疊,且依第六期台北縣健保診所協會醫聲

報導之內容觀之,告訴人確有以公會理事長之身分,為贊群公司招

攬業務之行為,而告訴人身為贊群公司之董事長,持股比例超過百

分之二十五,實難避其瓜田李下之嫌,有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查詢

表及第六期台北縣健保診所協會醫聲報導在卷可稽,是被告散佈告

訴人身為台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另成立贊群公司牟利等言論,並

非捏造。末查,告訴人身為台北縣醫師公會之理事長,其行為本應

受會員之監督及批評,且公會理事長係會員選舉產生,其行為與公

會及會員之利益息息相關,又台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已屬公眾人

物( PUBLIC FIGURE ),應忍受較一般人為多且限度較大之批評,

而被告所指摘、散佈者,均係與台北縣醫師公會之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務,而醫師其日常所為之醫療行為,亦與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有

觀,因此除被告捏造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將散佈於眾外,其

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始符合憲法所揭諸之意旨,本件

被告於批評告訴人時引經據典,以古諷今,或將今人與古人並列、

對照,均為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又被告將周厲王與告訴人並列,並

稱告訴人為李逆,應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8 款、第 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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