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發展遲緩兒童福利的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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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爸爸、媽媽:

當我們在為自己孩子的成長努力時,別忘了保護自己及孩子的權益,以下是我們整理出來的兒童福利相關法規,仔細看看,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

一、 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 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七 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第二十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三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一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

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二二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

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第二三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

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

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

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五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 托育機構。

二、 早期療育機構。

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

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第六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應再評估一次。

第七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兒童,必要時,得辦理兒童身心發展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時,應依本法第 二十二 條規定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三、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十四條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1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第二章 醫療復健

第十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第三章 教育權益

第二十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第二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第二二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合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二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

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四、 特殊教育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智能障礙。

二、 視覺障礙。

三、 聽覺障礙。

四、 語言障礙。

五、 肢體障礙。

六、 身體病弱。

七、 嚴重情緒障礙。

八、 學習障礙。

九、 多重障礙。

十、 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第五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 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 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第八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其修業及復學年限。

對於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

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四條

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兒童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區化方向發展。

第十七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畫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服務人員及助理人員。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第十九條

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輔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二十條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班)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擬定各級學校學力鑑定辦法及規劃實施成人教育辦法,其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一條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第二二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四條

就讀特殊學校(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礎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書籍、生活協助、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五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召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第二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二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並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及教育安置。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服務設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五、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視實際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七條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與程序。

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度預算,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鑑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議,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以書面提出下列建議:

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改良。

復健服務之提供。

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

生活協助之計畫。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其適當性;必要時,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

第十二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所。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導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班),指下列就讀情形:

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源班上課者。

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之一者。

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殊教育班上課者。

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每日通學者。

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在校住宿者。

申請在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除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外,其接受安置之學校應邀請其家長參與該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其計畫內應載明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巡迴服務之項目及時間,並經其主管鑑輔會核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支援服務,應由各級學校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其服務內容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告知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必要時,應依據家長之個別需要調整服務內容及方式。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能力、情緒、人際關係、感官功能、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國文、數學等學業能力之現況。

學生家庭狀況。

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影響。

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理方式。

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育目標。

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

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班)之時間及項目。

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學前教育大班、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高中(職)三年級學生之轉銜服務內容。

前項第十款所稱轉銜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活、

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十九條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與程序,得不同於一般資賦優異學生。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其教育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人數限制,並得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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