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 借引用學術研究分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 易 ,776
【裁判日期】
990527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易字第 77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律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 年度偵字第 126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乙 ○○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 ○○ 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 路 80 號 39 樓之 2 「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乙 ○○ 係嘉○公司之協理,負責財務、行政等業務。甲 ○○ 、乙 ○○ 均明知嘉○公司以「員工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 50 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5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 1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500 元」之契約內容,向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實為每年 1260 元,竟共同意圖為嘉○公司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96 年 4 月 16 日,以總經理○○○(即甲 ○○ )名義,發布嘉○機構( 96 )通報字第 003 號通報,向公司員工周知:投保上述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為 3750 元,公司負擔 60 % (即 2250 元),員工個人負擔 40% (即 1500 元),欲加入者得報名參加云云,再於翌( 17 )日,以協理乙 ○○ 名義,發布嘉○公司投保團體保險通知書,向公司員工周知:團體保險相關理賠辦法及條款存放於公司行政部人事,自願加入團體保險者其金額費用為 1500 元云云,致公司員工辛 ○
○ 、丙 ○○ 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保該團體保險,令嘉○公司分 2 期於渠等 96 年 4 月及 5 月薪資給付中,自動扣款各 750 元,合計 1500 元,而詐取當中差額 240 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 ○○ 、乙 ○○ 涉犯刑法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105 號及 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 、乙 ○○ 之供述、告訴人辛 ○○ 、丙 ○○ 之指述、證人○○○之證述、 96 年 4 月 16 日嘉○機構( 96 )通報字第 003 號通報、 96 年 4 月 17 日 嘉○公司投保團體保險通知書各 1 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嘉○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職業分類表、國○人壽 98 年 7 月 1 日 ( 98 )華壽團保字第 1351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 ○○ 、乙 ○○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 一 ) 甲 ○○ 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 路 80 號 39 樓之 2 嘉○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乙 ○○ 係嘉○公司之協理,負責財務、行政等業務;嘉○公司於 96 年 4 月 16 日,以總
經理○○○(即被告甲 ○○ )名義,發布嘉○機構( 96 )通
報字第 003 號通報,向公司員工周知:投保上述團體保險之
保險費為 3750 元,公司負擔 60 % (即 2250 元),員工個
人負擔 40% (即 1500 元),欲加入者得報名參加等語。再
於翌( 17 )日,以協理乙 ○○ 名義,發布嘉○公司投保團體
保險通知書,向公司員工周知:團體保險相關理賠辦法及條
款存放於公司行政部人事,自願加入團體保險者其金額費用
為 1500 元等語;嗣告訴人辛 ○○ 、丙 ○○ 參加投保該團體
保險,嘉○公司則分 2 期於渠等 96 年 4 月( 5 月 15 日支薪)
及 5 月( 6 月 15 日支薪)薪資給付中,自動扣款各 750 元,
合計 1500 元;惟嘉○公司以「員工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50 萬
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5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實
支實付 1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500 元」之契約內
容,向國○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為每年 1260 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甲 ○○ 、乙 ○○ 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 4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丁 ○○ 、庚 ○○
、共同被告即證人乙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 26 頁至第 34 頁),並有 96 年 4 月 16 日嘉○機構( 96
)通報字第 003 號嘉○機構通報(見偵一卷第 20 頁)、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 22 頁至第 23
頁)、嘉○機構投保員工名單(見偵一卷第 28 頁)、 97 年 4
月 27 日生效之團體保險要保書 1 份(見偵一卷第 34 頁至第 64
頁)、印表日期 96 年 3 月 8 日之「團體保險利益表」、「團
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見偵二卷第 33 頁至第 34 頁)、結算
期間 96 年 4 月 27 日至 97 年 4 月 26 日之團體保險經驗退費結算表 1 紙(見偵二卷第 35 頁)、協理乙 ○○ 名義之投保團體保
險通知書 1 紙(見偵二卷第 36 頁)、發票日 96 年 7 月 31 日、
金額 29 萬 5320 元、受款人國○公司之支票 1 紙(見偵二卷第
210 頁)可稽,固堪認定。
( 二 ) 惟嘉○公司於 96 年 4 月 16 日、 17 日,分別以總經理即被告甲 ○○ 、協理乙 ○○ 名義,發布上開 2 次通報,向該公司員工
表示投保團體險之保費 1500 元,係基於國○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己 ○○ 所自行製作之印表日期 96 年 3 月 8 日之「團體
保險利益表」與「團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所載及己 ○○ 所
告知之保費,均為 3750 元之事實,業據國○公司之業務員
即證人己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6 年 3 月間為國○公
司之業務員,向被告甲 ○○ 招攬嘉○公司之團體保險,當時
伊估算該公司之投保人數不多,及營業項目可能包括運鈔業
務等情,而以其所自行製作印表日期 96 年 3 月 8 日之「團體
保險利益表」與「團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交予被告甲 ○○
,並告知保費 3750 元,但伊有於該表上載明如人數或業務
有變動,保費即會調整,嗣嘉○公司於 96 年 4 月中旬表示投
保人數約為 100 人至 150 人之間、且不經營運鈔業務,伊即
表示可以調低保費為 1630 元,此保費為正常情況下之保費,
但後來嘉○公司又表示人數可達 200 人以上,伊於 96 年 4 月
20 日後,即伊當年之生日後之某日,基於占有市場考量,壓
縮傭金將保費降為 1260 元,伊在國○公司交付伊員工名冊後
,與嘉○公司簽立生效日為 96 年 4 月 27 日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嘉○公司交付伊發票日 96 年 7 月 31 日、金額 29 萬 5320 元、受款人國○公司之支票 1 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6 頁正面至第 30 頁正面)明確,並有 97 年 4 月 27 日生效之團體保險要保書 1 份(見偵一卷第 34 頁至第 64 頁)、印表日期 96 年 3 月 8 日 之「團體保險利益表」、「團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見偵二卷第 33 頁至第 34 頁)、發票日 96 年 7 月 31 日、金額 29 萬 5320 元、受款人國○公司之支票 1 紙(見偵二卷第 210 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甲 ○○ 、乙 ○○ 既係依國○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保費金額於 96 年 4 月 16 日 、 17 日發布上開通告,自無任何詐術之行使可言。至上開團體保險之每人保費雖於 96 年 4 月 20 日至 27 日間之某日確定為 1260 元,惟此係嘉○公司與國○公司及業務員己 ○○ 間相互折衝之結果,且係發生於「 96 年 4 月 16 日 、 17 日」之後,被告甲 ○○ 、乙 ○○ 不可能預知,是其於 96 年 4 月 16 日 、 17 日所為之公告,依當時之情狀而言,並無錯誤,亦非詐術之行使。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 、乙 ○○ 均明知嘉○公司以上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實為每年 1260 元,竟於 96 年 4 月 16 日 、 17 日,分別為上開之通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與本院認定被告甲 ○○ 、乙 ○○ 係「先」於 96 年 4 月 16 日 、 17 日為上開通告,「後」於 96 年 4 月 20 日至 27 日間之某日始明知每年保費為 1260 元之時間先後順序認定,有所不同,應有誤會。
( 三 ) 公訴意旨雖認:嘉○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職業分類表、國○人壽 98 年 7 月 1 日( 98 )華壽團保字第 1351 號函足以佐證
嘉○公司提出之國○人壽「團體保險利益表」、「團體與個
人保險比較表」與實情不符,顯係臨訟提出云云。惟查:國
○人壽 98 年 7 月 1 日( 98 )華壽團保字第 1351 號函雖載稱:
「團體保險利益表」、「團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並非該公
司出具之報價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惟依
一般經驗法則,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自行製作比較表交付其所
招攬之客戶,並非罕見。且上開印表日期 96 年 3 月 8 日之「
團體保險利益表」與「團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係國○公司
之業務員己 ○○ 所自行製作,並於 96 年 3 月間向被告甲 ○○
招攬嘉賀公司之團體保險,交付予被告甲 ○○ 之事實,業據
證人己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 26 頁正
面至第 30 頁正面)。又承辦上開華壽團保字第 1351 號函文之
國○公司承辦人庚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辦上開函覆
之時,因業務員己 ○○ 已離職,伊在未詢問上開「團體保險
利益表」與「團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是否為業務員己 ○○
所自行製作之情況下,函覆上開二表非該公司出具之報價資
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2 頁)。復徵諸國○司 99 年 4 月 20 日 ( 99 )華壽服訴字第 0793 號函亦載稱:己 ○○ 於 96 年 4 月間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可逕行將商品 DM
及要保文件提出予客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28 頁)。
可見上開印表日期 96 年 3 月 8 日之「團體保險利益表」與「
團體與個人保險比較表」確係國○公司之業務員己 ○○ 所自行製作,並於 96 年 3 月間,向被告甲 ○○ 招攬嘉○公司之團體保險之際,交付予被告甲 ○○ 之事實,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 四 ) 況且, 96 年 4 、 5 月間,嘉○公司支付告訴人辛 ○○ 、丙 ○
○ 之薪資分別略為 2 萬 4000 元、 1 萬 7000 元,有該 2 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偵卷第 14 頁、第 18 頁、第 19 頁)可參,衡情,殊難想像被告甲 ○○ 、乙 ○○ 有何必要甘冒刑責,意圖
為「他人」即嘉○公司之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辛 ○○ 、
丙 ○○ 各 240 元之金額。
( 五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 、乙 ○○ 有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
遽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 ○○ 、乙 ○○ 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甲 ○○ 、乙 ○○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 ○○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
法 官 ○○○
法 官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