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美琴委員【同性婚姻法】法律制定案條文說明
( 下載PDF版草案 )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實現同性男女合法之婚姻關係,組織家庭之權利,落實憲法所賦予之一切權利義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落實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換言之,同性者是合法受憲法之保障,乃係無庸置疑。故應讓同性男女享有組織家庭之權利並受法律之保障,並賦予同性男女享有與異性戀配偶相同之權利,制定同性男女可予以結婚之法源依據,使同性男女能夠順利享有民法上所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明定本部法案權利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婚姻係成立家庭之基礎,有賴於配偶雙方本於獨立自主之意願結合併維繫,故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或未經本人之同意而令雙方締結婚姻。
第四條 同性男女未滿二十歲者,不得結婚。
明定同性男女結婚之年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及協助,如個人已達適法結婚之年齡時,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第五條 女同性配偶之一方與其他異性或人工生殖懷胎者,視為婚生子女。
女同性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
一、由於目前民法中僅有「夫(即父親)」可依照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故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並無認領之規定(因為子女乃係從其母之身所出,毋須佐證)。
二、此外,根據現行民法上法條及實務規定,異性戀夫妻之婚因關係中,對於夫在外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即視為婚生子女,其對於妻之並無所撼,且認領之子女與妻之關係僅係為家庭關係之安排,除非妻依照民法第 1074 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故事實上,這也處理了男同性配偶間之問題。意指男同性配偶之一方若與異性生育子女,係可適用目前的異性戀婚姻關係的處理模式的。
三、但是,此種情況在女同性配偶間是必須稍做限制及規定的。若女同性配偶之一方在外異性生育子女,其另一方將沒有如現行的民法依據可供適用,故特別於此條加上女同性配偶需於三個月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及個人權益。
第六條 同性男女所組織之家庭得依法收養子 女。
一、參考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二條、〈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九條。
二、同性戀平權保障已漸為世界各國承認,為維護同性戀者人權,爰規定同性男女組成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第七條 子女之姓氏由同性男女配偶自行約定之。
為落實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故為保障人民約定子女姓氏之權利,及為順應世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對於婚生子女姓氏多採取平等協議之規定。如德國民法第 1616 條:「婚生子女從父母之婚姓。」及日本民法第 790 條:「婚生子女從父母之姓氏。」等等…在在顯示各國對於婚生子女之姓氏均朝向採取雙方合意原則,尊重婚姻關係中雙方當事人之意願。
第八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自公佈之日起開始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