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工會選舉罷免辦法
中華郵政工會選舉罷免辦法
日中華郵政工會籌備委員會第1會議修正通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第0920009537號函准備查
中華郵政工會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5.2.21 中華郵政工會第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5.3.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0950013047號函准備查
96.3.27 中華郵政工會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6.4.1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0960009228號函准備查
97.3.12 中華郵政工會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7.7.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0970018959號函准備查
98.3.18 中華郵政工會第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8.5.1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0980013400號函准備查
99.4.8 中華郵政工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9.05.21 勞委會勞資1字第0990015392號函准予備查
100.3.28 中華郵政工會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0..6.3 勞委會勞資1字第100015673號函復收悉
102.3.28中華郵政工會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2..5.13 勞委會勞資1字第1020013083號函准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中華郵政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暨中華郵政工會所屬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組織規則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會暨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加入之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訂之選舉、罷免;本會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或指導,分會由本會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二章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
第 4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採候選人登記制,如應選名額2名以上者以無記名全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前項選舉應排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但書之適用。
第 5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之計算,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3個月之會員人數為基準。
第 6 條 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2個月應將選舉日期、登記事項、應選名額、會員人數、投開票時間、地點、方式等選務事項分別辦理公告並周知會員。
第 7 條 會員除停權者外,均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 8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由各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分會為選舉區,依本會章程規定代表額數計算標準核定各選舉區應選名額,其會員人數畸零數逾計算標準之半者增選1人。
第 9 條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各分會理事會就會員服務單位、工作局所地區、工作性質及會員人數多寡等因素劃分若干選舉區,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前項選舉區有變更時,應由各該分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並於分會會員代表任期屆滿前6個月公告之。
第一項選舉,因投票人之工作環境、時間或直接投票確有困難者,得採行通訊選舉。
通訊選舉作業要點由本會理事會另訂之。
第 10 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須有各選舉區選舉人過半數之投票,方為有效。
第三章 理事、監事之選舉
第 11 條 會員年滿20歲者,除停權者外,均得登記為理事、監事之候選人,選舉權以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為限。
第 12 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登記制,以無記名全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按其應選出之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序,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前項選舉應排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但書之適用。
前項理事、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應擇一辦理。
第 13 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30日前,將選舉日期、登記事項、應選名額、代表人數、投開票時間、地點、方式等選務事項分別辦理公告並周知會員。
第四章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舉
第 14 條 凡當選理事者,得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投票選舉之;其登記事項、選務事項之辦理由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辦理之,並於該次大會期間辦理選舉。
理事長之選舉採候選人登記制,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
候選人2人時,以得票過半數者為當選,未過半數時,則進行第2輪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候選人3人以上時,以得票過半數者為當選,未過半數時,由第1、2多票數者進行第2輪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監事會召集人由監事互選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五章 出席 加入之全國性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
第 15 條 本會出席加入之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理事會依其組織章程規定之代表名額核定應選名額、候補名額,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 。
前項代表之選舉,採候選人登記制,凡本會現任會員代表均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 16條 前條代表之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按其應選出之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序,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六章 罷免
第 17 條 本會或分會之各級職員,非經就任之日起滿6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
第 18 條 罷免案提出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罷免理由,經原選舉單位(區)總人數1/3以上之簽署。罷免本會職員向本會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罷免分會職員向分會提出並副知本會。
第 19 條 本會或分會受理罷免案聲請書,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受理罷免聲請書之日起3日內,經原簽署人書面聲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簽署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5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或本會。
第20條 本會或分會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已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或分會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第21條 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第22條 本會或分會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限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辦理罷免案之投票。
第23條 本(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罷免,由本(分)會就被聲請罷免人之原選舉區,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影本、投開票日期、時間、地點公告周知相關選舉人,印製罷免票,辦理投開票等工作。應經原選舉區總人數之過半數出席投票,出席投票人數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第24條 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出席加入之全國性工會代表之罷免,由本(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罷免案,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投票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由本(分)會監事會辦理罷免案,經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投票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第25條 罷免案未達選舉人半數出席投票或代表大會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26條 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出席加入之全國性工會代表之罷免案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員,並當場宣讀。
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案應於召開監事會時,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監事,並當場宣讀。
第27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七章 選務
第28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分會辦理選舉事務,本會派員指導。
第29條 選舉或罷免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由本(分)會制定,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罷屆次、職稱、日期,加蓋該會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或監事會代表簽章後,始生效力。
第30條 選舉、罷免之行使,應由投票人(含受委託人)親自領票圈投,不得委由他人代行。
第31條 選舉或罷免,出席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2/3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記錄中敘明:
一、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選選票者。
二、將選票攜出會場圈選者。
三、擾亂秩序或妨礙選舉進行者。
第32條 選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規定之選舉票者。
二、 圈選人數超過定額者。
三、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四、 在選舉票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致顯有暗號作用者。
五、 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六、 不用工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七、 圈選後經塗改者。
八、 圈選地位模糊致不能辨認所圈為何人者。
九、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十、 在同一格內圈選兩次以上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第33條 選舉、罷免經截止投票後如發覺有選舉舞弊或違背法令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於投票完畢後,宣佈將票匭加封,俟呈報主管機關核辦後,再行開票。
第八章 附則
第34條 本辦法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