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工會章程
中華郵政工會章程 92.02.14中華郵政工會籌備委員會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 92.03.03勞委會勞資一字第0920009537號函准予備查 92.07.01中華郵政工會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4.03.15中華郵政工會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4.04.26勞委會勞資一字第0940020606號函准予備查 95.2.21中華郵政工會第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5.3.17勞委會勞資1字第0950013047號函准予備查 96.3.27中華郵政工會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6.04.11勞委會勞資1字第0960009228號函准予備查 99.04.08本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9.05.21勞委會勞資1字第0990015392號函准予備查 100.3.28本會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0..6.3 勞委會勞資1字第100015673號函復收悉 101.3.28本會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1..5.24 勞委會勞資1字第1010015061號函同意備查
第1條 本會係依據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成立企業型勞工團體之法人組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名稱定為中華郵政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以提升勞工地位,保障會員權益,充實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增進會員福祉,協助事業發展,並促進國內外勞工團結為宗旨。
第3條 本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暨所轄各單位為組織範圍。
第4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5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權益之保障及增進。 三、會員勞動條件之改善及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會員教育、訓練之舉辦。 五、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及會員福利事業之統籌與興辦。 六、出版物之發行及圖書設備之設置。 七、會員康樂、互助合作、聯繫事項之舉辦。 八、會員工作安全衛生之促進及改善。 九、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十、加強國內及國際勞工關係,增進聯繫與合作。 十一、工會、會員、勞資間之爭議或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二、會員就業之協助或急難事項之協處。 十三、協助郵政公司業務發展與興革。 十四、勞工主管機關或郵政公司委辦事項之辦理。 十五、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六、合於本會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6條 凡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各單位之勞工,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但定期約僱人員、具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以上轉調人員及經營職之職階人員,不得加入本會。
第7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令應享有之權利。 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本會之理事、監事。
第8條 會員有遵守章程、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9條 會員有違背前條規定事項及損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事會查明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之處分;會員之停權、除名要件及程序,由理事會擬訂,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10條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第11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會員代表應選額數,以會員每200人選任會員代表1人計算之,其會員人數畸零數逾計算標準之半者增選1人。 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為3年,自當選後召開本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及會員代表選舉罷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
第12條 本會置理事27人、候補理事13人,監事9人、候補監事4人,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 理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本會置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各1人。 理事長得視業務需要提名1至3人,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為副理事長,任期與理事長同。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舉罷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
第13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3年,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後10日,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14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聘用人員得為有給職。
第15條 理事長差假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指定副理事長1人代理其職務。 理事長出缺時,其所遺任期不足6個月者,由理事會議決副理事長1人代理之;逾6個月者,應自出缺之日起1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長之任期為限。
第16條 理事會置秘書長、副秘書長各1人,並設秘書、總務、組訓、福利、宣傳、國際、企劃、社運、會計等處,各處置處長1人,副處長1至2人,幹事若干人。監事會置秘書1人。 前項會務人員由理事長推薦,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會務人員聘任暨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17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前項各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8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聘任會務、法律等顧問,聘任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19條 本會為配合郵政公司組織及會員分布情形,得設各地郵政分會,其組織規則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 前項各地分會之設立、合併、裁撤、名稱及其轄區劃分、調整,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第20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本會章程之修改。 二、選舉、罷免本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公司董事會勞工董事及出席加入之全國性工會代表及其選任、解任、停權之規定。 三、工會組織之聯合、合併、分立、解散及財產之處分。 四、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五、團體協約之確認、追認及協商代表、簽約代表之產生。 六、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七、審核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八、審核本會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九、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及勞工董事工作報告。 十、集體勞動條件內容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處分。 十二、國際組織之加入或退出,與國內、外工會結盟事項。 十三、本會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四、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21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二、編訂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 三、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 四、輔導所屬各地分會。 五、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22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 三、召開理事會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綜理理事會日常事務。
第23條 副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襄助理事長綜理會務工作。 二、代理理事長職務。
第24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審核本會簿記帳目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二、稽查本會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 三、造具工作報告,並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四、其他有關查核事項。
第25條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召開監事會會議並擔任主席。 二、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26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1/5或會員代表1/3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27條 本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1/3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本會設監事會,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三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得列席理事會、監事會。
第28條 會員代表應按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1代表以委託1人為限,每1會員代表以受託代表1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1/3。
第29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之。
第29條之1 本會暨所屬分會會議議事規則,由本會理事會另訂之。
第30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經常會費:由會員按月繳納其薪資所得千分之五為工會經常會費,其繳納或徵收由本會洽請事業單位代扣彙收之。 二、政府及有關單位之補助。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其籌募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八、其他收入。 經常會費30%為本會經常費,70%撥交本會所屬分會為經常費。
第31條 本會財產狀況及經費收支,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工會財務事務處理準則及本會會計制度規定辦理,並送理事會審議及監事會審核,年度結束後應向會 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如會員1/10或會員代表1/3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本會會計制度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32條 本會職員在任內對於會務特具功績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獎勵之。
第33條 本會職員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本會應負連帶責任。另在任內因努力會務而受損害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援助之。
第34條 本會職員在任內有瀆職營私情事,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查明屬實者,得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懲戒之
第35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36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37條 本章程之訂定,應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之同意,於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