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您的問題 , 本律師回答如下 ;
1. 您雖然是老師 , 但是由於係受雇於私立補習班並非私立學校故仍有勞基法適用
因為補習班當然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它不是學校教育單位
2. 因此 , 您只要符合勞基法第 14 條規定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依第 15 條規定處理
參考以下函文 ;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公告藝文業等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
公告事項: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一 不適用之各業:
(一)藝文業。
(二)其他社會服務業。
(三)人民團體。
(四)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一)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三)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五)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六)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七)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第十四條 (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 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 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 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 (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3. 但如無上述情形 , 由於您簽的是定期勞動契約 , 則除非契約有明定您得二個月前預告即得片面終止契約外 , 否則逕行離職 , 雇主仍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4. 如有其他問題可上本律師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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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