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不相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不相同。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遺有鉅額財產,納稅義務人(繼承人)乙君及其他繼承人以遺產中早年經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現況亦為市場用地,價額高達 6 千餘萬元之 9 筆土地,主張按都市計畫法規定免徵遺產稅,惟經向主管機關查證該 9 筆市場用地非屬上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該局說明,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又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三項要件: window.googletag = window.googletag || {cmd: []}; googletag.cmd.push(function() { googletag.defineSlot('/22590772197/pc_textbottom', [1, 1], 'div-gpt-ad-1639353180888-0').addService(googletag.pubads()); googletag.pubads().enableSingleRequest(); googletag.enableServices(); }); googletag.cmd.push(function() { googletag.display('div-gpt-ad-1639353180888-0'); });
一、須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尚未徵收取得。
三、無下述三種情形 者:
1.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 依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留之 9 筆市場用地,依前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僅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尚非同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同法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確實申報遺產稅,以免徵納雙方困擾。
公設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