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失業勞工 > 如何請領就業保險相關給付 > 失業給付 > 給付標準及期限
給付標準及期限
更新日期 2005/4/22
一 .
給付標準: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60 發給,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 15 日起算。
二 .
給付期限:
1. 失業給付最長發給 6 個月。 領滿 6 個月 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2.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 合併 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 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 6 個月為限;合計領滿 6 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3. 依前項規定領滿 6 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 2 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 3 個月為限,領滿 3 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三 .
給付金額之扣除: 申請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