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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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執行徒刑、拘役之目的)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2 條(徒刑、拘役之執行處所)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 3 條(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女監及其分界)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5 條(監獄之巡察與考核)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 6 條(受刑人之申訴權)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 二 章 收監

第 7 條(入監文書之調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8 條(少年受刑人行刑參考事項之通知)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 9 條(受刑人個人關係及必要事項之調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第 10 條(婦女攜帶子女之許可)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1 條(入監時之健康檢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 12 條(身體、衣類之檢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 13 條(應遵守事項之告知)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4 條(監禁之種類 – 獨居與雜居)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 15 條(新入監受刑人之獨居監禁)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第 16 條(應儘先獨居監禁之受刑人)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 17 條(分別監禁)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 18 條(應分別監禁之受刑人)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 19 條(應考查身心狀況之受刑人)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 20 條

(累進處遇)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1 條

(戒護)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 品。

第 22 條

(戒具之使用)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23 條

(戒具使用之限制)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 監獄長官。

第 24 條

(警棍槍械之使用)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25 條

(天災事變之處置)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 求軍警協助。

第 26 條

(天災事變之處置(二) – 護送及釋放)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 ,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 罪。

第 26- 1 條

(返家探親之原因)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 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 ,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26- 2 條

(外出實施辦法)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 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 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 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 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五 章 作業

第 27 條

(作業之選定)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 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 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28 條

(作業時間)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 定之。

第 29 條

(作業課程之酌定與作業技藝之指導)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 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 30 條

(承攬作業之核准)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 32 條

(勞作金之給予)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3 條

(作業收入之分配)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 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 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 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 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 ,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 34 條

(易服勞役之監外作業)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5 條

(慰問金之發給)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6 條

(死亡時勞作金及慰問金之歸屬)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 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 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第 六 章 教化

第 37 條

(教化之實施)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 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 38 條

(宗教儀式之舉行及限制)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 害紀律者為限。

第 39 條

(實施教化應注重事項)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 育,及技能訓練。

第 40 條

(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 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 41 條

(教育) 教育每日二小時。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 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出版物、文書之閱讀)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 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 43 條

(受刑人得自備紙筆墨硯)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 44 條

(教化之輔助方法)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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