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共有物共有人不願意出售時可聲請強制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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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

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之分配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分割 。 又法院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而其價值顯不相當者,為求其公平,於命 原物分配外兼為金錢補償之宣示 時,其本質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之標的物,如為土地,因各區域所處位置不同,價格差異,以原物分配,須為補償者,其補償費之額數,得命對此有專門 知識之人鑑定之,並無困難。至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再者,各共有人分別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之歸屬,既非同一,其基地亦非同一人所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種分割方法,學者謂之 價格補償 。

本件如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 時,自以 變賣 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較符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非有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之原因, 原則上法官是不能以變價分割之式為之,否則即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則 ,則判決係違法,至於 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即共有土地之持分比例負擔之,俟判確定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法院即裁定依持分比例負擔,並非對造律師聲明之由您原告負擔…不要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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