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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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看下面最高法院這則判決:

惟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

這段文字可以看出兩個重點:

第一:連帶保證也是一種保證,但不是連帶債務,這是最高法院的意見。但實務上根本就把連帶保證視為連帶債務在處理(債權人可同時或先後對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無視先訴抗辯之規定。

第二:連帶保證人可以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來對抗債權人。很饒舌,意思是 主債務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抗辯,保證人都可以拿來主張。 例如:甲向乙銀行借款100萬元,丙則擔任保證人,甲死後遺留遺產60萬元及對乙之債務90萬元(已清償10萬元),甲之所有繼承人因而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抗辯,僅就60萬元遺產範圍內負借款返還之責。如果債權人乙就不足額之30萬部份向保證人丙請求,是不是會有理由?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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