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聲請更生的債務人,法院需要如此嚴格把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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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後回頭想想,看了那麼多的更生裁定後,有沒有理出什麼頭緒,得到什麼結論。只能說,我認為理想的更生程序是,除債務人須符合債清條例規定之消極資格外,債務人只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該都讓這些人有機會開始更生程序。 因為更生程序目的不是讓債務人規避債務(實務最常以此作為駁回理由),而是讓債務人有清理債務的機會,而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就是那個機會。 如果法官心證上存有你債務人來聲請更生就是想要少還債權人錢這種想法,那是誤解了債清條例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應具備的社會導正機能。

怎麼說?我認為法院基本上只要就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這個要件判斷就好。例如,銀行給的前置協商條件,以債務人的收入支出狀況明顯可以負擔,債務人又無外債或其他可被認列的支出費用,就是沒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事,法院要排除的就是這些情況而已。 至於開始更生後,債務人還多還少,或是另須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等,那是 「 清理債務 」 時所要判斷的,也就是在更生方案時要審酌的。 債務人可能聲請更生時確實無法同時應付多筆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又只能處理金融機構的債務,而無法面面俱到,但若能透過更生程序讓債務人有機會安排其所有無擔保債務還款事宜,或許能立即減輕債務人之壓力,而債務人也能利用 6 至 8 年去清償所有債務(也就是說足額還款),這樣不是很好嗎?你法院不應任意剝奪債務人利用程序去清理自己債務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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