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看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與多名友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大同路口之凱悅KTV飲酒,迄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結束離去,與友人邱鎮昌先行下樓,由邱鎮昌自停車場駕駛甲○○所有之汽車(車號為Z三〡八九一一號)暫停於KTV門口,再進入KTV扶持其他酒醉友人時,適有員警林得勳執行巡邏便利超商勤務行經該處,發現前揭邱鎮昌所停車輛,併排且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交通,遂向甲○○表示請車主移動汽車,旋離去至隔鄰之便利超商執行勤務,甲○○聞言並未立即表明其即為車主,見員警離去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為警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點六二MG/L),仍上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車往前移動數公尺,以免妨礙交通,迨停妥下車之際,因所停位置仍在道路中央,適為在隔鄰執行完勤務步出便利商店之員警林得勳所撞見,乃再上前勸導甲○○重行停車,始發現甲○○有飲酒,遂帶回所內檢測而查悉上情。
然後看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的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須以酒後有『駕駛』之故意,為犯罪之主觀成立要件。申言之,即須以因已意而萌生使用道路之意方為駕駛者,始足當之。如因被動而為短程距離之『移動』車輛,尚與『駕駛』之概念有別,顯不符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不能成立該罪。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於飲酒後,因駕車之友人邱鎮昌暫時離去扶持其他酒醉友人,邱某原停放車輛併排且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交通,被告遂應執勤警員之要求,上車將上開其所有之車輛往前移動數公尺,以免妨礙交通,惟所停放位置仍在道路中央,適為同一警員撞見,乃再上前勸導重行停車,始發現被告有飲酒,將之帶回所內檢測等情,足見被告案發時固有因警員之警示,而有移動停車位置之舉,但其目的僅為排除違規停車之態,而為短程距離之『移動』而已,尚與『駕駛』之一般概念有間。且被告『移動』車輛之行為又係因警員現場指示被動而為,因其既係案發當時唯一管領系爭小客車之車主,對警員出面干涉違規停車狀況,依指示而為短程距離之移動停車位置,尚難認已萌生使用道路而為駕駛之主觀意思,自與基於己意所為之駕駛行為有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該罪(上開見解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採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認被告行為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者,非常上訴審要不能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被告甲○○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與多名友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大同路口之凱悅KTV飲酒,迄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結束離去,與友人邱鎮昌先行下樓,由邱鎮昌自停車場駕駛被告所有之汽車(車號為Z三|八九一一號)暫停於KTV門口,再進入KTV扶持其他酒醉友人時,適有員警林得勳執行巡邏便利超商勤務行經該處,發現前揭邱鎮昌所停車輛,併排且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交通,遂向被告表示請車主移動汽車,旋離去至隔鄰之便利超商執行勤務,被告聞言並未立即表明其即為車主,見員警離去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為警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點六二MG/L),仍上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車往前移動數公尺,以免妨礙交通,迨停妥下車之際,因所停位置仍在道路中央,適為在隔鄰執行完勤務步出便利商店之員警林得勳所撞見,乃再上前勸導被告重行停車,始發現被告有飲酒,遂帶回所內檢測而查悉上情等情。該確定判決並以被告已承認有酒後駕車移動車輛之事實,其雖辯稱:伊聽命警員將車前移約二車位即下車,非可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所欲懲罰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同視,且伊係因警員命令移車,自難期待有遵守酒後不開車之規範之可能,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然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因此被告就此執詞辯稱所行進距離甚為短暫,不致於發生危險,乃誤解立法目的,委不足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有不得違規停車之規範,然違者係處行政罰,而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則除行政罰以外尚科以刑罰,故二義務在位階上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苟行為人面臨該二義務併存時,自應選擇遵守較高位階之義務,始得主張其行為阻卻違法,被告捨高階之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而就較低階之不得違規停車,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解免刑責。 再警察雖有命違規停車之車主移動車輛,但並非令被告移動車輛,被告自始即約由未喝酒之邱鎮昌駕車,卻因邱鎮昌不在現場,而貿然駕車移動車輛,難謂無犯罪故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所辯事項,應不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