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慣例先看法條怎麼規定的: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先不管主觀上如何(通常一定具備故意),客觀上有兩個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要素,即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現今社會大眾對放款利率的敏感度,因輕率與無經驗而借重利的情況很少,多是發生於急需資金情況下才會迫於情勢接受,但這個要件概念上仍是很模糊,會牽涉到舉證以及法官心證上的問題。例如,因明天房貸就要遲繳兩期,房貸銀行可能直接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怕因此房子不保而借重利之貸款來繳房貸,是否就算急迫?(因房子被拍賣可能也不會對生活造成立即危險之影響,可以去租房子阿)
至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這要件就更加模糊。例如
司法行政部67年刑事司台67刑二函字511號函
刑法第344條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客觀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甲貸乙一萬元,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205條罪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實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為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344條之罪。
那若月息4分呢?
總之, 顯不相當 這不確定概念會隨著社會觀念變遷而在認定上會有所改變,但刑法最怕這種不確定概念,畢竟人民無所依從,放重利者橫行無懼,倒頭來還是善良百姓權益受損(恐怕還會沒了性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