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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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看裁定理由:

經查: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 23,367 元,有安泰銀行 99 年 6 月 9 日 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 (聲請人提供之資料)為證。觀之聲請人 96 及 97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扣除應繳稅額後,平均每月收入為 24,878 元(計算式:( 321,389-2,692+279,580-1,214 ) /24=24,878 。),參酌內政部公告 9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9,509 元,有內政部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僅餘 15,369 元。復觀之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不足清償協商金額 23,367 元應屬可採。 足徵安泰銀行斯時定協商條件之際,並未詳加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 職是,依聲請人之客觀實際情況可證其收入實不足負擔協商條件,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裁定理由,很明顯與多數法院之見解有不同之看法。法院的見解認為,以當初聲請人的狀況,根本無力負擔你最大債權銀行的協商條件,而且最重要的是,你最大債權銀行根本沒有仔細評估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就給債務人一個明顯無力負擔的條件,人家債務人勉強繳了半年當然會毀諾,這不能怪債務人,而是要怪你安泰銀行。

這法官還真好。

多數相同情況(即公會協商毀諾之原因係當初銀行給的月付金太高而無力負擔),從遠古至今,各地方法院見解趨近於認為, 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縱使當初銀行給的月付金太高,條件太苛刻,你債務人畢竟還是接受。既然接受,必定是有審慎評估過自己的還款能力才會選擇簽約進而開始履行,所以除非簽約後有何不可歸責於你債務人的重大事由以外(類似法律情事變更原則的思維),不然你就必須要好好的遵守,努力的還款,不能來法院聲請更生。

我們也可以看到本案聲請人的律師也在打預防針。債務人的聲請意旨是說,我債務人簽約到毀諾時薪水雖然沒有變化,但簽約時有考量到須依賴子女的薪資與借貸,始能清償協商還款金額,但因為債務人之子在 96 年 4 月失業後(倒是沒說是不是非自願性離職),債務人就還不出錢了。所以這叫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說實在的,還真沒說服力。

相信多數法院會認為,你的債務跟子女無關,子女無法律上義務協同清償你的債務,所以子女失業並不是你簽約時可能需要預期的情狀,當然也不能認為子女失業是造成債務人毀諾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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