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這判決有幾點值得參考:
一是這是原告主張有民法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援引民法 244 條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案例(但本案法院直接認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買賣契約無效,並未審酌民法 244 條)。
二是判決理由中提到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這很重要,因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重點部份我用反藍顯示。
裁判字號: 98 年訴字第 210 號
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 ) 被告陳○助於民國 91 年 6 月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使用,至 98 年 5 月 15 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 下同 )737,162 元(內含消費本金 537,094 元、利息 200,068 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 887 天。而被告陳○助於 95 年 8 月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其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 96 年 7 月 17 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陳○龍, 因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6 月 6 日 曾遭查封登記,同年 7 月 4 日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移轉登記至陳○龍名下,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在被告陳○助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後為之,實難令人相信該 2 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該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提起本訴,爰為 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 2 人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陳○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7 月 17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助名義。備位聲明:被告 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7 月 17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助所有。
( 二 )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最高法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 20 年上字第 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實之存在,自應由被告 2 人就其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陳○助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因妻子無業及有 2 名幼子需扶育,家計負擔甚重,然被告陳○龍為陳○助之胞弟且未婚,本從事抽水馬達工作,嗣離職後做清潔雜工等維生,惟只要陳○助生活出現困境,念於手足之情,陳○龍皆會以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出借予陳○助,又因全家同住一起,陳○龍就商借之金額雖未要求陳○助簽立借據,然陳○龍有自行記載每次借款之金額,數年下來 ( 自 89 年至 96 年 ) ,積欠金額共達 30 餘萬元 ( 利息未約定 ) 。系爭不動產,乃被告 2 人父親陳○於 72 年間所購買,並於 81 年間向基隆市農會貸款設定 15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87 年間復設定 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陳○感於年事漸高,子女中以陳○助經濟負擔最重,情況最為困窘。為免陳○助一家住所無著落,故於 94 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過戶予陳○助。被告陳○助於 91 年間起即向原告等銀行以現金卡借貸週轉,但尚正常繳納。直至 95 年間累積至 50 餘萬元已無力支付, 96 年間因被告陳○助無力償還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系爭不動產曾一度遭查封登記,經陳○龍協助清償。撤銷查封後,被告陳○龍為免先前陸續支借予被告陳○助之借款無法獲得償還,遂要求被告陳○助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先前之借款,過戶予被告陳○龍名下。因系爭不動產屋齡已 20 餘年,其上又存有兩筆抵押權,實不易售出,雙方乃約定系爭不動產以市價約 150 萬元現值計算,扣除抵押貸款金額 120 萬元,所剩殘值 30 餘萬元,以被告陳○助積欠被告陳○龍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是其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予弟即被告陳○龍,亦屬事理之常,並非如原告所言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再按原告如主張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依最高法院 54 年臺上字第 3128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是被告陳○助係為清償債務,亦即為減少其消極財產,依前述判決意旨,亦不屬詐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於法亦有不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 2 人所否認是被告陳○助與陳○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7 月 17 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本件先位之訴爭點所在, 經查: ( 一 ) 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 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 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而被告 2 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 2 人所掌握,因此被告 2 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 2 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 2 人係兄弟關係,被告陳○助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龍,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 2 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 正義公平 之原則。
( 二 ) 被告 2 人於 98 年 9 月 1 日 言詞辯論期日,僅空言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本院當庭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本於公平正義原則,告知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並當庭諭知被告應儘速提出被告 2 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及資金流向等證據,然被告 2 人逾 2 個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確為真實,本院乃逕訂 98 年 11 月 3 日 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 2 人當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確為真實,僅以書狀辯稱被告陳○龍在 89 年至 96 年間經常出借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陳○助,數年已累積約 30 餘萬元,雙方乃約定系爭不動產以市價約 150 萬元現值計算,扣除抵押貸款金額 120 萬元,所剩殘值 30 餘萬元,以被告陳○助積欠被告陳○龍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等語, 被告陳○龍辯稱其在數年間總計借款約 30 餘萬元與被告陳○助,衡情被告陳○龍之資力,長期起碼應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區區 30 餘萬元對其乃屬九牛一毛,否則被告陳○龍豈會不顧及自身之經濟狀況而將其資金完全資助被告陳○助,而持有鉅款者絕少將之置放家中,大多會將之定存或活存或投資有價證券之方式存於金融機構,然被告陳○龍始終未能提出其長期以來用以存放資金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之證據,以證明其資金來源確係自己所有,且係長期持有,則被告陳○龍是否有餘裕之資金陸續出借被告陳○助,此已有可議,況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陳○龍之財產狀況,被告陳○龍於 97 年間除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薪資、存款利息等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件可稽; 且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親如兄弟,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被告 2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助,凡此亦違常情,而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陳○龍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又有如上悖於常理之處,均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訊問被告陳○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助與被告陳○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上述,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