逛到卡奴站起來的部落格,看到立院初審通過債清條例部份條文修正案, PO 上來與大家分享。債清條例自 97 年 4 月實施以來,經過兩年多的運作,部份立法疏漏或是不周全部份可以在這次修正案看到一些調整,相信對於申請前置協商和更生卻碰到障礙的債務人應該有很大的幫助。
其中,增列第 151 條之一部份,是有接觸債清條例的人相當關注的議題,也是之前卡奴自救會強烈的訴求之一,再加上第 158 條第三項溯及之規定,相信可以替很多人解套。不過,還是會有以下疑問:
1、 若金融機構將債權出售給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再轉賣給他資產公司時,有無此條適用?
2、 已參加前置協商卻毀諾(很多是因為資產公司扣薪被迫毀諾),如再申請一致性協商,是否為本條所指的協商?
3、 如債務人提出要求,資產公司仍不比照辦理,法律效果為何呢?
光是這樣想就有這些疑問,看來屆時法院、銀行局等又要頭痛去解釋了。
無論如何,還是看看修正條文吧!有些還真的不錯。 (反紅部份為修正或新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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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 ,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 第一項 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六十六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六十七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