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律問題:債務人甲原為便利商店店員,月薪 2 萬元,積欠 A 銀行( 80 萬元)及 B 銀行( 80 萬元)債務共 160 萬元,經與銀行間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 1 萬元( A 、 B 銀行每個月各獲償 5000 元),為期 6 年,還款成數達四成五」,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予裁定認可。倘甲於履行更生條件前,考取司法事務官,其 償債能力顯著提升 ,債權人得否以有情事變更,認原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過低,要求重訂更生方案?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1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設計主要即在「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與「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兩者間加以權衡,當初法院認可之清償成數係依當時之情狀衡量,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已顯著提升,因此當初訂定更生方案所考量之利益衡平基準已有變化,若認為於此情形仍不可加以權衡變更,則對於債權人之保障顯有不足,故宜因應新的情狀重新考量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符立法目的。
2 、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避免債務人利用此一管道先消費享受,且不思積極營生,等到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積極增加收入,以規避債務之清償。
3 、基於與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同一之立法理由:
按法律條文之準用,須性質相同者始有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之規定,須為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始有適用。然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等同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準此,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應非在本條例第 15 條準用之列。惟兩者皆在規範法院裁判後所生情事變更之情形下,當事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既然確定判決都可依情事而變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生方案亦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之規定。
4 、基於衡平法理: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救濟債務人而設,避免強令其開始清算程序,過份剝奪其更生機會。又債務清理程序既係調整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偏重保護任一方,故宜賦予債權人相對之救濟途徑。
5 、由償債基礎觀之:
依消債條例規定,有關債務清理程序乃採雙軌制,即更生及清算程序,債務人得衡量自身之財力狀況選擇如何進行債務清理。又更生程序乃指債務人以其未來之收入為償債基礎,原則上若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後,當然免責之制度;清算程序按第 98 條規定採固定主義,即原則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為償債之基礎。故選擇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之債務人既是以其未來之收入為償債基礎且應無需區分其收入來源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因此債務人日後之償債能力若顯著提升,又非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可得預測時,應以其顯著提昇後之財力為償債基礎,較符公平之事理。
乙說:(否定說)
1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為避免降低債務人積極營生之意願,應維持原本之更生方案,以發揮協助債務人儘早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2 、保障交易安全:
若可於更生方案確定後再變更其內容時,將減少債務人可自由支配之財產,故對於與債務人交易之第三人而言,將提高其交易之風險。
3 、何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按消債條例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精神,所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非為使債權人能滿足受償,而係指全體債權人得自債務人處受償之比例相互間若為合理且公平時,即應符合該條之立法旨趣。本件中,更生方案之內容,既經法院認為公允予以認可,債權人間之受償比例亦符公平,何以能因債務人日後償債能力顯著提昇,而再要求提高清償成數?
4 、更生方案處於不確定狀態: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論係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係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逕予裁定認可,債權人或法院都已衡量過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學經歷背景、當前之生活物價水準等因素始予認可。若因日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提升,即准許債權人以有情事變更而重訂更生方案,惟嗣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復又下降,例如被辭退,則債務人是否亦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重訂更生方案?若可,則更生方案將隨時因債務人償債能力之波動,而隨時有變動更改之可能,更生方案無異處於不確定狀態,有違法律安定性。若否,則何以債務人償債能力提升,債權人可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要求重訂更生方案?但債務人償債能力降低時卻毋須重訂?
5 、立法者有意排除:
按消債條例第 75 條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債務人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間,且延長期限不得逾二年。本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賦予債務人救濟之方法。據此,立法者既未賦予債務人可依情事變更要求重訂更生方案,何以債權人可適用情事變更而聲請重訂更生方案?若僅准許債權人可適用情事變更而重訂更生方案,除顯失公平外,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是以,對於客觀上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時,立法者並未賦予債務人或債權人有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聲請重訂更生方案之權限。
初步研討結論:
(一)採甲說 :
(二)更生方案探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契約,故民法中有關契約之規定及法理亦應有適用。揆諸民法第 227 條之 2 之基本精神及立法意旨可知,若在訂約後之履約基礎有所變更,並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為避免依原契約履行會造成顯失公平之情況出現,法院得為合理之調整。本件中,更生方案訂定後,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顯著提升且非訂約當時得預料,可謂符合客觀之情事變更。又若照原約定受償對債權人將顯失公平,故債權人應可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同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