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 北簡 ,33747
【裁判日期】 971203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正卡持卡人賀緯華之子,前因正卡人申辦信用卡時,經被告要求下加辦附卡供原告使用, 但原告從未使用附卡消費 ,嗣正卡持卡人未能依約償還正卡債務,被告遂要求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欄位完全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訊息, 原告如合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有關正、附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所持附卡債權並不存在,爰確認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賀緯華於 民國 91 年 2 月 4 日 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原告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並無剪卡或向被告申請停止使用附卡情形,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難認有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情事。信用卡申請書於簽名處雖無寫明附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字眼, 惟於申請人簽名處第 3 點,有載明同意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故依約定條款第 2 條後段,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非經濟上弱者,如認約定條款有違民法規定,自可不簽立保證契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訴外人賀緯華於 91 年 2 月 4 日 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賀緯華為正卡申請人,原告為附卡申請人,經被告同意核發正附卡使用。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 條後段規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兩之爭執及論述:
( 一 )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第 9 款,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基於企業經營者處理該類型交易之經濟性,對不特定多數之信用卡申請人即消費者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係被告供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堪認為定型化契約。
( 二 ) 、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卷附附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款第 2 條後段規定,載明附卡與正卡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云云。惟查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原告僅在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處簽名,但是該欄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提醒申請人注意,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可見原告主張在申請附卡之際,並不知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再者,被告事後隨同附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以 A4 格式雙面印刷共計 20 餘條條款,雖其中第 2 條後段載明:「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惟該款文字與其他條約款文字均為黑色之細小字體,並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予以顯示 ,客觀而論,實不足促使消費者閱讀或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則該連帶負擔之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況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不符,不利附卡持卡人,且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致使被告之給付與附卡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該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應屬無效。(註:這段話是這則判決的重點,等於否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條款的合法性) 。
( 三 ) 綜上,系爭約定條款第 2 條後段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無效,原告無庸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並無持附卡消費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