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告訴我那種見解是對的嗎?(關於95協商成立後毀諾的歸責原因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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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經 95 協商成立後,未依約還款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例如,因被迫接受 95 協商,但因月付金額太高以致於債務人繳沒幾期就不繳而毀諾,後因 98 全球金融風暴公司倒閉而失業,債務人可否據此聲請更生或清算?

實務裁定多數(幾乎全部)採取否定說,畢竟法條釋義結果就是如此,但下面這則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確令人吃驚,不是法院見解有變更,而是見解放鬆了。問題是,聲請更生清算時可以援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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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看看研究見解:

甲說:肯定說。

1 、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甚明。是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應採寬鬆之標準,而於判斷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為已足。

2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上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 6 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僅表明「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準此,僅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

3 、 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

乙說:否定說。

1 、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故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拘束。倘債務人任意毀諾在前,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符合上開要件,似與立法目的有違。基此,債務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尋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2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6 項復有明定。 是法條既明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顯見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所致。 易言之,即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發生後,導致債務人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

3 、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95 協商,乃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債務人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在前,嗣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仍認為債務人符合上開要件,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恐將使債務人存有僥倖心理,而任意拒絕依約履行之債務,不利於債權人原得依約受償之利益。

4 、債務人於不可歸責事由尚未發生時,任意拒絕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第 6 項之規定,亦不因嗣後發生不可歸責事由,即認符合上開要件,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初步研討結論:採乙說。

經付表決結果: 採甲說 19 票 ;採乙說 5 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6 項準用第 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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