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刑法 185 之 4 ),被告通常的答辯或認知,不外乎主張:沒感覺撞到人、有請他人代為報警處理、先行離開就醫事後有立即返回現場等等,也就是往肇事者沒有逃逸、遺棄等行為主張不該當該條犯罪。先不論學理就本條有何看法,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如下:
按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故意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則非所問, 上訴意旨謂其於肇事時已酒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對肇事或逃逸行為欠缺認識,自無犯罪故意云云,洵無理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 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 ,而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
這種判決比比皆是,最高法院一向認為本條係為公共安全而設,主要在要求肇事者有一即時救護的義務以保護不確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學理上當然會有不同意見,主要在與刑法理論有悖(無責任無刑罰、甚至與行為理論有違),不過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實然面最妥的解釋,畢竟肇事事故發生時,還在釐清有無故意過失,有無保證人地位等等問題實屬不可能,一概要求肇事者為救護行為是真的最能保護受害人。所以,若依實務見解,事實審法院只要審查有無肇事事故及肇事者肇事當時有無逃逸之行為即可,縱使當事人要求車禍事故鑑定責任,事實審也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當然也不會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