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的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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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法律問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產生瑕疵,定作人就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民法第 493 條、第 494 條及 495 條所定各項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承攬人已為抗辯。試問,定作人得否主張民法第 227 條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15 年,請求承攬人為賠償?

這還是在討論請求權競合的問題。

只是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卻是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和最高法院77年度的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相同。可是學說上的主流見解卻是採請求權規範競合(相互影響說),這兩者差異很大。見以下高等法院座談會的討論: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規範競合)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 493 條或第 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乃屬有關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民法第 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且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亦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疵 1 年內行使之自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 125 條規定 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 況依民法第 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題示情形,定作人應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再字第 58 號判決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 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83 頁至第 86 頁)

乙說:肯定說。(自由競合)

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 493 條及第 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二者之時效各有規定,不可混為一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一般請求權為 15 年,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 498 條至第 501 條、第 514 條之規定,有其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本件定作人既主張同時具備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得依法行使,不因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逾法定權利行使期間而影響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另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36 票,採乙說 17 票。

好笑的是,隔年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馬上就做出不同的見解,如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5 、 227 、 493 、 494 、 495 、 514 條 ( 96.05.23 )

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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