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設立警示帳戶的法律性質
何教授接著定位設立警示帳戶在司法實務上的性質。
首先,台北地院 95 年簡上字第 517 號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認為警示帳戶儘暫停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但對該帳戶所有人於帳戶內固有存款之保管及臨櫃領用等交易功能並無妨礙之情形, ….... 難謂其有何違反該規定(郵政儲金匯兌法)之情形。
然而上述實務見解雖不認為有何違反郵政儲金匯兌法之情形,但本案對造是郵局,若是金融機構呢?況本案判決亦針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非全採否定見解,而係認為上訴人(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損害與原因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 所以何教授亦提出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如財產權、名譽權)是否能僅因金管會一紙行政命令而隨意限制之,是可以考量其合法性的。
接著,關於設立警示帳戶(甚或衍生警示帳戶)程序,無論從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三條對於警示帳戶的定義 或是 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關於通報程序 之規定內容觀之,很明顯係為對抗犯罪(尤其是針對日益增加之人頭帳戶詐欺犯罪),所以警示帳戶的設定來源皆係基於 有犯罪嫌疑而發動之刑事偵查程序 。而經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或是金融 機構協助被害人向司法警察報案經受理,此皆是 本於偵查機關之法定義務 (偵查法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一項)。若是,則金融機構所進行之作業,事實上只是協助辦案而已,其協助偵察機關進行偵查,是基於人民之協力義務(例如電信業者對於通訊保障與監察法內對於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亦有協力義務)。 在此定義下,警示帳戶既然是刑事偵查程序之一環,就必須依照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偵查所設下的限制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