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Tags: Share this: zoonpolitikon919 About author View all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