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的規定~為什麼大家常說五年要換債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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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看到知識上很多人的發問,覺得對法律上時效規定有所誤解,而且這誤解可能會進而影響債務人的判斷而造成更多損失,所以在這先略為整理一下法律相關規定。

先簡單說明,時效制度, 是督促有請求權的人趕緊去實現權利,以避免時間一久不易證明權利之存在,也兼顧法的安定性考量。 不過,因我國民法是採權利抗辯原則,所以即使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權利也不會因此而消滅,僅是債務人生一抗辯權而已,債務人若不主張,債權人行使權利也不會發生障礙事由。

時效的基本規定在民法 125 條以下,短期時效規定則散見於其他法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在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所以一般人認知債權人如果十五年不催討就不用還的法條根據就是本條。但這有兩點須要釐清的觀念如下:

第一、 這是一般規定,但非所有法律關係皆適用 15 年長期時效,除了民法於第 126 、 127 條分別有五年及兩年短期時效的特別規定外,其他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只有兩年(民法第 197 條一項)、保險契約上權利的請求權為兩年(保險法第 65 條)等等,也都有別於一般時效的短期時效規定。所以有時要關心一下自己權益,以免請求權一不小心就罹於時效。

第二、 時效會因請求、承認、起訴等等事由而中斷(即不再進行),但也會有視為不中斷的情形,例如起訴後撤回訴訟(民法第 131 條)。比較切身於債務人疑惑的規定是民法第 137 條的規定:

民法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 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例如,若債權人透過訴訟或其他與訴訟有同一效力的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訴訟上和解等),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是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也就是說,如果銀行取得確定判決後,時效又重行起算 15 年。

那為何大家都說 5 年要換發債權憑證呢?原因是執行名義上除了本金之請求外,尚有利息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的請求權時效是 5 年,所以債權人若 5 年屆期時不換發債權憑證(前提是業經執行無效果),執行名義上的 利息請求權 就會罹於時效 ( 看看前揭民法第 137 條第三項規定 ),所以債權人乾脆每五年去換債證,這是為避免權益損害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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