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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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本人有發文說過,更生門檻不應如此難以跨越,那時寫到:

我認為理想的更生程序是,除債務人須符合債清條例規定之消極資格外,債務人只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該都讓這些人有機會開始更生程序。 因為更生程序目的不是讓債務人規避債務(實務最常以此作為駁回理由),而是讓債務人有清理債務的機會,而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就是那個機會。

板院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9 號裁定理由內就可以看出,法官多少也是基於這種想法,而給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的機會。法院裁定理由是這樣子寫的:

……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45 條第一項、第 16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 並未以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 年或 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 12 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6 號) ………

也就是說,只要我法院審查後,認為你現在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我就讓你透過法院程序來清理債務。透過法院清理債務並不是要讓債務人規避債務(這是對債清條例最大的誤解),而是能一併處理所有的無擔保債務。以本案債務人之狀況為例,總負債約 270 萬(含民間借款、電信費用、銀行信貸、信用卡債務),每月收入 46906 元,無扶養親屬,換句話說,未來更生方案的審酌,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9301 元後,每月可清償所有債權人之金額為 37605 元,以履行 8 年( 96 期)計算,共須清償 361 萬,已遠超過其負債金額(也就是足額還款)。所以,債務人並未藉由更生程序規避到什麼債務,反而是可以在 6 年左右就清理其債務,所有債權人也都可以公平受償,這樣不就符合債清條例的立法意旨嗎?

下面是裁定理由書所提到的法院研討會意見,好笑的是,乙說卻是實務上法官最常用的意見。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 97 年 12 月版)第 234-235 頁

法律問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亦無其他人須接受債務人扶養,其積欠金融機關卡債本金約 300 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與金融機構共同協商,金融機構同意扣除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509 元後,每月清償 2 萬元,並免除全部利息,分 12 年 6 月清償,主張協商條件債務人履行並無困難,惟債務人不同意,致協商不成立,並聲請更生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 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 年或 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 12 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

乙說:無理由。

金融機關所提之協商條件債務人履行並無困難,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時若允許聲請更生, 則該條例所設計之協商前置制度,即形同具文,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影響甚大,無異鼓勵債務人逃避債務而有道德風險, 應認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以符合社會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0 人,採甲說 50 票,採乙說 1 票。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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