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唐的司法怠惰與顢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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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5/25 蘋果日報

台北地院對林益世貪瀆案的荒唐判決後,特偵組終於提出上訴。但司法的沉痾豈止一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院,最近也鬧了一個大笑話。立法院於5月初舉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公聽會,邀請學者專家表示意見。會中對此修正草案,夾帶擴充《憲法》法庭職權,公然違憲、違法之顢頇作法,加以非議。

民國90年10月5日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指出:「……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根據此一解釋意旨,司法院對其主管之《司法院組織法》,本應在民國92年10月5日前檢討修正,但遲至十年後,司法院仍未將法案全盤修正。 又從民國86年7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條文至今也已近16年,司法院依舊無視《憲法》與法制之要求,對《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大法官人數十七人與《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人數十五人之差異,在其後多次之修正中,仍然不作更正,顯屬鬆弛怠惰之行為。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原係依照《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即「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的規定而制定,但司法院現今所提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則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條,即「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制定之」的立法依據刪除,其理由為「鑒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爰予刪除」。此種公然藐視《司法院組織法》授權,顯示出司法院違法顢頇作為之一斑。 此外,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際,涇渭分明,例如,《民法》之於《民事訴訟法》;而審判組織法與審判程序法之區分,也甚清楚,例如,《法院組織法》之於《民事、刑事訴訟法》。司法院所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則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際,也攪亂了審判組織法與審判程序法之區分。 其中,就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際之混淆,最明顯的是,司法院所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即:「因彈劾成立之判決而被解除職務者,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公職」。這種在程序法中,實質剝奪人民公權利之規定,既無《憲法》、也無法律依據。從其修法說明中,卻赫然發現,居然是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而來。

更可笑的是,我國總統任期才四年,為什麼要規定「五年內不得擔任公職」。難道是,也要參考韓國總統之任期規定嗎?再就審判組織法與審判程序法區分之攪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是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即:「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規定,所制定之審理案件程序法;但司法院所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卻分別規定組成擴大了管轄職權之「憲法法庭」與「統一解釋法庭」;「法庭」;「審查庭」等審判組織法事項。這種以審理案件之程序法來規範審判之組織,擴權私設公堂之顢頇作為,既無《憲法》、也無法律依據,其大開法治倒車之行為,也真令人嘆息!

作者林騰鷂  為東海大學退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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