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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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如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致犯罪結果為發生,仍屬障礙未遂,至於有無成立中止未遂,須視行為人有無 積極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而定,不能因行為人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謂成立中止未遂 。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節錄)

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言。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 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於已著手殺傷被害人,不能確知被害人是否傷重死亡之際,自行罷手離開,已難認上訴人有自己中止殺人行為之意思;上訴人亦無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係林清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自不屬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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