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總統令公布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八條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修正。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 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對於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爰研擬修正強制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要件及程序;另為減輕聲請逕發憑證債權人預納執行費之負擔,一併修正執行費徵收規定等相關條文,計修正九條、增訂一條,合計十條。
貳、修正要點
一、 修正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並增訂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之法律效果。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二、關於拘提之事由及程序
( 一 ) 修正拘提之事由。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
( 二 ) 配合除拘提、管收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已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增訂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及拘提到場後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程序。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
三、關於管收之要件及程序
( 一 ) 修正管收之要件,並增訂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應先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之程序,及債務人違反執行命令之法律效果。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
( 二 ) 配合除拘提、管收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已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增訂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債務人後,認有管收必要,應報請執行法院辦理之程序。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 )
四、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債務人提供擔保規定之條次。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五、債務人依本法應負義務有第二十條之報告義務、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 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第七十八條之保管義務等, 為明確準債務人所負義務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六、關於執行費之徵收
( 一 )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其執行費由國庫預納,執行後再繳回國庫,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增訂此類事件免徵執行費。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 )
( 二 ) 法院 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為避免國庫 先行 預納執行費,增訂此類事件暫免繳執行費。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 )
( 三 ) 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依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為免重複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
七、 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憑證者,為減輕其預納執行費之負擔,增訂此類事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債權人依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增訂應補徵收按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增訂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
八、修正債務人於執行法院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不履行其陳述或提出文書義務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
九、為保障人權,債務人未遵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時,仍應符合第二十一條之拘提事由,執行法院始得拘提債務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之規定。又管收係實現強制執行目的之最後方法,於管收債務人前宜 先處怠金促其履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始許執行法院於符合管收要件時,予以管收,爰修正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管收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