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異議還是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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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也碰到很類似的一個案件,債務人(繼承人)也是從網路上搜尋到多 數意見後

聲明異議,但結果會被駁回,原因在於聲明異議是針對執行程序 或執行方式的異議

(不會就執行名義本身為實體審查),若就執行名義本 身有所爭執,須另以訴訟方

式為之 (至於應提起何種訴訟,可以參考同次會議第18號提案,結論則是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 。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律問題: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 1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有一債務人甲於 93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乙於繼承發生時為 19 歲,且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債權人丙聲請對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乙以對其顯失公平為由 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 並無實體審查權 ,是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並不能加以審查,乙聲明異議無理由,僅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乙說:執行法院固無實體審查權, 惟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非實體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 ,本題乙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主張限定責任時,執行法院應有形式審查權。又依新修正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之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物之清償責任,是現行民法就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已改採當然限定責任,執行法院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繼承人之薪資債權為其個人服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故債權人聲請對繼承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除非債權人能釋明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非顯失公平,自應認為對繼承人顯失公平。 據此,本題如債權人丙不能釋明由乙繼續履行債務非顯失公平,應認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本題之命題係「乙以對其顯失公平為由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甲說第 4 、 5 行「,僅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字為贅文,宜刪除。

採修正後之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本提案並與第 18 號、第 20 號提案合併討論)。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9 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 查相對人梁○○之上開地上權既未隨同上開房地拍賣,且在執行法院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前,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鍾王○○,則該地上權是否由再抗告人(即拍定人)當然取得,並發生混同之效果,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則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顯屬可議。

資料 2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151 號裁定要旨: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 3 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如有異議,執行處應即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如仍欲參與分配,應於 10 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復為同法第 36 條所明定。故執行法院對於聲明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勿庸為實體之調查。

資料 3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589 號判決要旨:

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 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縱提出證明其債權及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結果,認文件齊備,而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惟既經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由上訴人另向民事庭提起本件參與分配之訴訟,而經民事庭從實體上為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僅在證○○○鎮○○里○○路○巷○號○樓房屋為債務人所有,並不足釋明債務人除上開執行標的物外,在○○里內或其他地區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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