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將其對乙之 100 萬債權讓與丙,嗣後又將該筆債權讓與丁公司,丁公司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乙,乙乃對丁公司為清償。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這跟一屋二賣的狀況類似。所謂債權讓與,是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將該債權請求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債權讓與具有類似物權行為之效力(例如對世效(?)、追及效),而直接使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所以學說上將債權讓與當成一準物權行為。此外,債權讓與行為係處分行為,亦即於 債權讓與契約(準物權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第三人 。再者,債權讓與契約仍為一債權行為(負擔行為),此須與債權讓與行為分別判斷之,概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可能發生無權處分(民法 118 條第一項)之情況。
本例中,甲先將債權讓與給第三人丙,於債權讓與行為發生效力時,丙即取得該筆債權請求權,雖然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這裡的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 28 年上字第 1248 號判例參照)而已。
丙既然取得債權,甲對於丁公司所為之讓與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他人債權之行為,依照民法 118 條第一項規定,該處分行為係一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須丙承認才生效。至於乙向丁公司為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亦取決於丙是否承認甲與丁公司間的債權讓與行為。
若丙承認,甲與丁公司間的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丁公司取得該筆債權,且因丁公司有對乙為通知,所以乙之清償有效,該筆債權消滅。而丙因喪失該筆債權,惟甲丙間之負擔行為仍有效,甲須負一債務不履行責任。
若丙不承認,甲與丁公司間的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丙仍為實際債權人,但因甲與丙皆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乙,對乙不生效力,乙得拒絕向丙清償。又乙向丁公司為清償,但因丁公司非實際債權人,又無受領人嗣後取得債權之情事,丁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丁公司請求返還利益,丁公司則須另行向甲主張債權不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