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民法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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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一則關於民法244條因詐害債權而被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判決。法院的理由簡短但卻有力,放上判決全文給有債務的人參考一下。

【裁判字號】 102, 重簡 ,300

【裁判日期】 1020424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簡字第 300 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周中堡

被   告 周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過圳小段一五二之二四、一五二之二五、一五二之四六、一五二之四七、一五三之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同段一一六六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一六六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文盛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中堡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迄至 100 年 5 月 6 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1,903 元,及其中本金 79,592 元自 100 年 5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周中堡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8 年 8 月 10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過圳小段 152 之 24 、 152 之 25 、 152 之 46 、 152 之 47 、 153 之 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4 樓之房屋(同段 1166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一六六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 下稱系爭房地 ) 贈與被告周文盛,並於 98 年 8 月 18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文盛完畢。 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4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 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100 年司促字第 174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 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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